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商城县X乡X村被告人赵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被告人曾某某在操作吊机吊运砖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吊机从工地三楼楼顶掉下,将正在下面施工的工人闵XX当场砸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赵XX、李XX、黄XX、赵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违反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