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城北三环红绿灯西侧路段时,撞着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汤XX,致使汤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XX、郑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姚某某及被害人汤XX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舆县车辆服务中心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报告书、抓获经过、撤诉申请、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汤XX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姚某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