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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分数次交付给被告现金84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结算,截止至2005年10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现金144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归还部分欠款利息,结欠原告现金144万元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欠款1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5月5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工程款投资10万元;

2、2004年5月12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工程款投资5万元;

3、2004年5月28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现金3万元;

4、2004年7月3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现金2万元;

5、2004年7月13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现金20万元;

6、2004年7月29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现金10万元;

7、2004年9月24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现金12万元;

8、2004年9月30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现金16万元;

9、2004年10月16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记载现金6万元;

10、2005年10月19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记载欠刘某甲现金60万元整,并记载“包括2005年春节前利息”。

证据1—10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款144万元的事实。

11、原、被告2004年5月6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投入资金84万元,原告可以盈利分红。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商丘市储运公司位于商丘市X路中段面积为5.3亩的土地,用于开发建筑综合楼一幢,约8000平方米。土地购买权、前期工程投资、工程款出资方法:由刘某甲出资80—100万元,剩余资金均由刘某乙投资注入解决;双方投入资金的计算方法,以双方实际注入资金数量,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注入资金证明为准,待工程竣工后,双方以此按比例分成,如能顺利出售房产,双方按比例分成盈利,如房产不能完全出售,双方协商按比例分成房产。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期间原告分数次交付给被告现金84万元,但未参与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结算,截止至200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刘某甲现金60万元整。(包括2005年春节前利息)。”被告共结欠原告投资款及欠款14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归还部分欠款利息,结欠原告现金144万元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关系,实际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投资款及欠款1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原告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欠款144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未提交双方利息约定比率的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被告与原告最后结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交被告偿还利息款数不详实,被告又未到庭,故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实际票据的数额予以扣减。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付原告刘某甲欠款14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数额以原告收据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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