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主管职责,对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违反相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姜xx、王xx、孙xx、朱xx、阴xx、陈xx、王xx、李xx、李xx、赵xx、赵xx、琚xx、孙xx、赵xx、宋xx、李xx等人证言;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出具的禹州市城区五个水资源管理所辖区内2007、2008年度应交水规费的差额为x元的情况说明、禹州市城区五个水资源管理所对2007、2008年度应缴水规费的台账统计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禹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职务之便,收受李国亮所送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2008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张国君所送人民币共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2008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王怀所送人民币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2010年春节,分两次收受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苗时伟、关红霞所送价值4000元超市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关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6、2007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新龙公司代表张平忠所送价值4000元超市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底,收受新龙公司代表张平忠所送人民币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职务之便,收受侯进甫所送价值3000元梨园大酒店消费卡一张,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职务之便,收受杨全安所送人民币500元及价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任免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3月20日被任命为禹州市水利局副局长,2007年5月17日分管节水办。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和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受贿款项全部退缴。
4、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管禹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期间,无视国家法律,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