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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裴某、漯河市米达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裴某,男,32岁。

被告漯河市米达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裴某、漯河市米达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漯河市米达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10年3月1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漯河市米达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被告裴某以其所开公司周转不灵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圆整,此款在2010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愿付每天百分之壹的滞纳金,裴某,2010.2.17”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裴某至今未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其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漯河市米达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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