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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等装饰装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弄XX号XX室。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号X。

法定代表人丙。

被告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

被告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

被告戊,男,19XX年X月X出生,汉族,XX。

原告甲某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丙、丁、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丁、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丁、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5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甲某被告丙暨被告乙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丁、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乙中原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以半包形式为原告装修本市杨浦区控江某房屋,工期为2008年4月13日至6月15日。在装修期间,原告按约履行如期付清第一、二、三批工程款,双方核定工程变更增项单,且在被告丙的要求下,在竣工验收前支付了工程尾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装修质量存在多处问题,连墙面都砌成倾斜状,且数个工程项目并未按合同要求施工,遂要求乙中原分公司返还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725元,修复房间倾斜墙面,但该公司一直拖延搪塞,既不修理,也不退款。2008年9月,原告发现橱柜人造石台面发生变形翘起,严重影响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修理,但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5月,原告的卫生间进水管发生爆裂,乙中原分公司对此不予理睬,原告自行找人修理,经查水管爆裂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采用PP-R水管而是采用不抗压软管充当进水管。为此,原告花费更换水管费用140元,该费用理应由乙中原分公司承担。由于乙中原分公司已于2009年2月12日注销,且没有债权债务承受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乙承担,而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清算,现要求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丙、丁、戊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修理、更换原告家厨房橱柜台面;判令被告修理原告家倾斜墙壁;判令被告退还未施工的装修费用72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水管费用1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认为被告已无诚信及能力,要求被告乙赔偿修复费用及退还多收费用共计人民币6174.40元;被告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及丙辩称,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也与被告结清了工程款,且按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也只承担保修责任,现同意对原告家厨房橱柜台面、踢脚线、地板及橱柜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不同意赔偿。

丁、戊未到庭应诉或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乙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该公司以半包方式装潢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某房屋,总价款为33,400元,施工期自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6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支付30%,计10,0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30%,计10,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30%,计10,000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付10%,计34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款100%。公司指派丙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在2008年4月12日至5月10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28,000元。乙亦进行了施工,并在2008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变更增项单”确认减少款项3894.90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又支付了装修尾款1500元。后因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投诉,反映厨房间人造大理石台面起翘、变形。虽经消保委多次协调但未果。同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1、乙于2007年12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该公司股东有丙、丁、戊。丙为法定代表人,根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反映,该公司下设三个分支机构:乙嫩江经营部,负责人为戊;乙中原分公司,负责人为丙;乙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为丙。

2、原告与乙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3,400元,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签字确认减少项目工程量为3894.90元,原告应付工程款为29,505.10元,原告实际支付为29,500元。

3、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装修存在以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6174.40元:

(1)大理石台面起翘变形,要求赔偿1219元;

(2)踢脚线有损坏,288元;

(3)复合地板整块多处翘起,有的整条板上起大泡,要求赔偿825元;

(4)厨柜的贴皮损坏、厨柜顶部下水管周围木板钉死,需要重新改造,要求赔偿200元;

(5)卧室的柜子框架制作失误,变成一只废品,要求赔偿500元;

(6)鞋柜制作不符合要求,未靠边,未靠顶,退还多收的款项300元;

(7)厨房放冰箱的墙未敲进去,现冰箱门开不直,需重新敲墙,要求赔偿400元;

(8)出租房厕所瓷砖未贴、门槛未做,要求赔偿100元;

(9)厕所墙头砌成倾斜,要求赔偿200元;

(10)经原告请人鉴定,浴缸底部未按施工要求铺平造成隔空,而且未开孔,要求赔偿777.40元;

(11)收取电话、电视费用500元,但未做,要求退还;

(12)收取座便器下水系统项目费用350元,但仅做一个,应退还175元;另水管外接未做,应退还550元;更换水管费140元。

对此,被告表示对(1)-(4)项目可进行修复,不同意赔偿;对其余项目不同意修复或退还款项,认为均已按原告要求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乙于2007年12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故在未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原告与被告乙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乙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签字确认减少项目工程量为3894.90元,原告应付工程款为29,505.10元,原告已实际分批支付了工程款29,500元。因被告乙系分阶段进行施工,如果原告认为其施工未按照施工方案或原告意见进行,应当及时向被告乙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现不能提供当时即提出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的书面证据,并在2008年5月22日还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且2009年3月向消保委投诉时仅反映大理石台面存有质量问题,未涉及本案原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乙承担对部分项目进行整改的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告称被告乙收取工程款后未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现要求退还工程款。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双方亦签字确认减少了项目工程量,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难以支持。现原告以被告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要求其承担继续维修的责任,坚决要求被告乙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可由被告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乙实际施工的情况酌定。原告要求被告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潢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甲某余之诉,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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