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X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系被告之姨夫),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漠,沟通较少。2009年7月24日,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多次欲接被告回家未果。同年8月27日,被告声称不愿抚养儿子,遂由原告将子带回独自抚养至今。2009年10月,被告擅自搬取家中电器,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周X辩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7月22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身体不适,故在告知原告及其父母后,被告于7月24日携子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欲接被告回家,但双方因故又起口角。同年8月27日,被告因身体原因让原告带子回家照料。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将孩子接回娘家居住几天,均遭原告拒绝。2010年3月,被告回家拿取家电等日常用品,并希望借此与原告沟通交流,争取夫妻重归于好。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7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沈XX。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因故再起争执。同月2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努力修复夫妻关系,然均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沈XX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作为被告亦应珍惜机会,给予原告必要的信任。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