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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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男,66岁,系被告人陶某甲之祖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姬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45岁,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杨传昆、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乙、指定辩护人姬飞,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指定辩护人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先后多次结伙,或单独在上海工务大修段芜湖北焊轨基地盗窃钢板、方钢等物品,其中陶某甲参与盗窃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王某丙参与盗窃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63.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伙同毛月(另案处理)盗窃钢板14块,重252公斤,价值人民币845元。窃后,由赵某某(另案处理)转移销赃给倪某某(已另案判刑)。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伙同毛月、汪鑫(另案处理)盗窃钢板36块,重648公斤,价值人民币2430元。窃后,销赃给倪某某。

3、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伙同毛月盗窃钢板30块,重540公斤,价值人民币2025元。窃后,由赵某某转移销赃给魏某某(已另案判刑)。

4、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伙同毛月盗窃钢板40块,重720公斤,价值人民币2700元。窃后,有赵某某转移销赃给魏某某。

5、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盗窃钢板27块,重486公斤,价值人民币1822.5元。窃后,销赃给魏某某。

6、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盗窃钢板21块,重378公斤,价值人民币1417.5元。窃后,销赃给魏某某。

7、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丙盗窃钢板5块、方钢5块,重245公斤,价值人民币918.75元。窃后,销给魏某某。

8、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盗窃钢板16块,重288公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毛月、汪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倪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王某戊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甲、王某丙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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