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乙之姐),……。
被告上海DN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L(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被告上海DN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DN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D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周某乙是同胞兄妹。在周某丙提起继承案诉讼中,原告发现父母及全家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20平方米的房屋变成了周某乙拥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经原告调查获知,在集体土地上申请建造的PX弄X号中的20平方米的房屋为父母共有,建造时间为1985年,原告一家参加建造。该房原为原告下农村插队落户时向生产队申请的非居住房,用于堆放农业生产工具。1985年父母征得原告同意,将20平方米的非居住房翻建成居住房,由父母长期出租给他人,租金由父母收取。周某丙以20平方米的房屋与DN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把父母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20平方米房屋侵吞占为已有。为维护原告继承父母财产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DN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两份户籍证明,证明父母双亡,父母共生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三人。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周某乙与DN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3、(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一、二审过程中,原告得知父母房屋包含原告的房屋权益被周某乙侵吞,周某乙获得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4、Y农(P)字第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周某乙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不代表周某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5、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筑执照,证明周某乙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平方米的房屋为父亲申请建造,产权为父母共有。
6、市房地局书面答复意见书,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应归家庭人员共同所有。
7、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证明农村宅基地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不等于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DN公司必须提供五个合法文件,DN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文件,因此,DN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协议不合法。
9、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门牌号,证明拆迁为X号、X号地块,PX弄X号属于X号拆迁地块。
10、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DN公司只取得X号地块使用权,未取得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颁发的X号地块拆迁许可证为无效。
11、DN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在2001年度没有年检,2001年为非法经营,企业注册号与营业执照注册号不一致,该营业执照系无效。
12、关于核发D-L绿带DNIV-3、4、10地块土地收购储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DN公司4、X号地块规划已经失效。
被告DN公司辩称,周某乙合法取得PX弄X号房屋所有权,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DN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N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Y农(P)字第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DN公司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周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合法有效。
2、2001年3月20日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签收人为周某甲,证明周某甲已确认周某乙为PX弄X号房屋业主。
3、遗赠抚养协议、申请书、2007年2月7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二、五页、2007年5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页、第三页,该组证据系周某甲在(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审理记录,证明周某乙取得PX弄X号房屋所有权是依据父母生前析产所得,周某甲对周某乙因该房屋所有权分得房屋一套是知晓且无异议。
4、还款协议,该证据是原告在(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继承案中提供,证明周某生前对PX弄X号房屋进行析产,将其中20平方米平房给予周某乙,因周某乙之姐周某丙获得30平方米房屋面积,周某补付给周某乙10平方米的房屋差价x元。
被告周某乙述称,同意DN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赠予书,证明周某乙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为防止今后出现纠纷,周某于1992年1月1日书写的赠予书,确定PX弄X号房屋中20平方米平房权利赠与周某乙。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周某甲与周某乙系同胞兄妹。本市T路PX弄X号(下简称PX弄X号)房屋系周某甲、周某乙之父母周某、周某(均已死亡)的私房。八十年代末,周某、周某将PX弄X号房屋中一间20平方米平房析产给予周某乙,一间30平方米平房析产给予周某乙之姐周某丙。1991年12月,周某、周某丙、周某乙取得各自房屋占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Y农(P)字第XX号、Y农(P)字第XX号、Y农(P)字第X号),周某甲一家居住在周某名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2001年,DN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PX弄X号房屋实施拆迁。2001年,DN公司依据三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人,分别与周某(包含周某甲一家)、周某丙、周某乙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与周某乙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得房屋一套。
2006年,周某丙、周某乙与周某甲为继承父母遗产诉讼本院。该案[(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已判决生效。在该案审理中,周某甲自认其父母生前已家庭析产,将PX弄X号房屋中的20平方米的平房给予了周某乙,将30平方米的平房给予了周某丙,周某丙、周某乙已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手续。周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还提供了有周某本人签名的遗赠抚养协议、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PX弄X号房屋中20平方米的平房产权是周某乙因父母生前家庭析产而取得,并办理了使用人为周某乙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事实有周某甲在继承案中的自认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DN公司与宅基地使用人周某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周某甲要求判令DN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条款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要求判令上海DN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