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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杨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X村“孟门羊肉馆”门口,将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常某某经张XX(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范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某某、王XX、杨X、张XX、范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马蓬扒鸡卤肉店”门前,将岳XX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灰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岳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建设牌110型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有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电动车失主岳XX损失1600元,有收款条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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