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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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青出某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提出某施绑架,薛某、范某表示同意。2011年8月14日,三人窜至黄陵,决定先实施抢劫为实施绑架准备资金。被告人范某为实施抢劫,从店头市场购买三把刀具,分给每人一把。被告人薛某随后又提出某架一出某车司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贺某、范某表示同意。2011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窜至黄陵县X镇为名,将司机曹某骗至黄陵县X村,用刀逼其下车后,将其控制在车后排座位,并用该车导航器电源线将曹某双手某绑。抢走曹某身上现金1750元、高斯贝尔手某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又用该车安全带等物蒙住曹某双眼、封住嘴,将其挟持至富县X镇。逼曹某说出某行卡密码,被告人贺某与薛某在羊泉镇信合ATM机上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3800元。后三名被告人准备将曹某锋绑至洛川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当行至富县X村一拐弯处时发生肇事,三人遂逃离。所抢现金共计5550元,贺某分得2800元,薛某分得1000元,范某分得175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所抢手某、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已被丢弃。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薛某提出某山西再次实施绑架,被告人贺某、范某表示同意。21日中午12时许到达河津,为实施绑架,薛某购买了三把折叠刀,分给每人一把。当日,三被告人窜至韩城市X镇,以租车去枣庄为名,将司机王某甲骗至韩城市枣庄,持刀将被害人控制,抢走现金150元及长虹L138型手某一部。被害人王某甲反抗时,被贺某用刀将右大腿刺伤。三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上衣内衬割开,撕成布条将被害人双手、双腿捆绑,又用毛巾将被害人嘴和眼睛蒙住。将被害人挟持至宜川县X乡一沟里,迫使被害人向妻子郭某乙打电话索要赎金7万元。贺某威胁郭“别耍花样,否则不保人身安全”。在等待被害人家属送赎金期间,被害人王某甲趁被告人睡觉之机从车后备箱逃离。所抢现金150元在途中给车加油花销,所抢手某已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1、被告人贺某犯绑架罪因未勒索到财物,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贺某在犯罪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法律规定的较轻情节;3、被告人贺某犯罪时给被害人王某吃饭喝水,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5、两次绑架都属被告人薛某提出,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薛某;6、被告人贺某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范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崔某某辩称,1、被告人范某在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2、被告人范某两次绑架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3、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请求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提出某施绑架,薛某、范某表示同意。2011年8月14日,三人窜至黄陵,决定先实施抢劫为实施绑架准备资金。被告人范某为实施抢劫,从店头市场购买三把刀具,分给每人一把。被告人薛某随后又提出某架一出某车司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贺某、范某表示同意。2011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窜至黄陵县X镇为名,将司机曹某骗至黄陵县X村,用刀逼其下车后,将其控制在车后排座位,并用该车导航器电源线将曹某双手某绑。抢走曹某身上现金1750元、高斯贝尔手某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又用该车安全带等物蒙住曹某双眼、封住嘴,将其挟持至富县X镇。逼曹某说出某行卡密码,被告人贺某与薛某在羊泉镇信合ATM机上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3800元。后三名被告人准备将曹某锋绑至洛川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当行至富县X村一拐弯处时发生肇事,三人遂逃离。所抢现金共计5550元,贺某分得2800元,薛某分得1000元,范某分得175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所抢手某、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已被丢弃。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薛某提出某山西再次实施绑架,被告人贺某、范某表示同意。21日中午12时许到达河津,为实施绑架,薛某购买了三把折叠刀,分给每人一把。当日,三被告人窜至韩城市X镇,以租车去枣庄为名,将司机王某甲骗至韩城市枣庄,持刀将被害人控制,抢走现金150元及长虹L138型手某一部。被害人王某甲反抗时,被贺某用刀将右大腿刺伤。三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上衣内衬割开,撕成布条将被害人双手、双腿捆绑,又用毛巾将被害人嘴和眼睛蒙住。将被害人挟持至宜川县X乡一沟里,迫使被害人向妻子郭某乙打电话索要赎金7万元。贺某威胁郭“别耍花样,否则不保人身安全”。在等待被害人家属送赎金期间,被害人王某甲趁被告人睡觉之机从车后备箱逃离。所抢现金150元在途中给车加油花销,所抢手某追回,现已发还失主。

在庭审后,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曹某损失5550元,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王某与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50元,已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害人曹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1年8月16日22时许,被三名男子抢劫现金2000余元,手某1部、银行卡3张、钱夹1个、车钥匙1把,请求依法查处。

2011年8月22日郭某丙向韩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丈夫被人绑架,索要赎金7万元,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绑架作案的现场情况,指认作案现场与起诉书指控的作案地点一致。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16日晚,在黄陵车站附近,三个小伙租我车到隆坊。从张寨收费站上了塬,到了阳台村X路口,一个人借口方便,停车后,他们用刀逼我坐在车后座,要走我的手某和钱包,用导航仪上的电线绑住我的手,用“平安带”蒙住我的眼,又用布堵住我的嘴,逼问我的银行卡密码。中途他们下车好像取钱,期间又打我,逼问密码。之后又走了一段路,路上他们让我明天给家里人打电话叫我媳妇送几万块钱。之后就听见“咚”的一声,车好像碰到什么东西熄了火,一个小伙威胁我不要报警。他们走后,我等到天亮,问人后才知道那是下梁村。我的信合卡里有3800元左右,抢了我钱包里现金1750元、手某、车钥匙、遥控器、眼镜。我脖子上有被刀划破的血印,下巴被打了几拳。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晚,我在龙门派出某门前和108国道交叉口处时,三个小伙要租我陕x威志车去石垒头。到了枣庄乡街道他们让再往前走,我又走了一二里,车刚停下,那三个小伙用刀子顶住我,副驾驶上那个娃在我右大腿内侧戳了一下,逼我坐到车后排座位中间。之后车向宜川方向开,他们路上绑了我的手某腿,又用毛巾塞了我的嘴。天亮后又让我进车后备箱,中途我打开后备箱准备跑,他们拿着刀子说再不老实就拿刀戳我。又走了一两个小时,他们用我的手某拔通我妻子郭某乙的手某,和我一块跑出某的马某接的电话,我让我妻子接电话,并给我妻子说准备七万元送到壶口。过了几分钟,那个胖胖的娃用我的手某打电话给我妻子说不要耍花样,否则人身不保。22日早上10点多他们又让我进了后备箱。中途又拔通我妻子电话,让我问怎么还不来。我妻子说他在她哥家等着取一万元,我让她快些。之后又让我进了后备箱,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听见车上有打呼噜声,我就挣扎着打开后备箱跑出某。我跑到附近村子,经打听知道那是宜川下春曲村X村支书家给我妈家的座机打了一个电话,是我哥王某丁接的电话。他们抢走我身上100多元现金,一部长虹手某。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我丈夫说让我准备七万元到壶口。我随后又打过去问壶口在什么地方,那边说话的人用普通话说:“别耍花样,否则安全不保”。22日下午,我和公安人员一块往壶口走的路上,我丈夫又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我哥家等着取一万元,他让我快些,让我一个人拿钱到壶口。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我在桑树坪街碰到625车主的老婆,说他一直给625打电话,打通后不说话。我就用我的手某打了,第三次通话后,625车主让他媳妇接电话,我听到他让老婆把七万元送到壶口。过了十几分钟,625车主的电话打到他媳妇手某上,通完话,他媳妇说另外一个男的和她通的话,让她把钱送到壶口,不让耍花招,不让报案。

(3)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晚,三个24岁左右的年轻人租625黑色威志轿车去枣庄。那三个小伙开始租我的车,我没去。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昨天下午6点左右,来了一个四十来岁男的,手某一根树枝,神色紧张,上衣破了,右腿裤外渗有血,左脚穿一只皮鞋,右脚穿一只拖鞋,说他开出某被人绑架后趁人不注意跑了。说绑匪是三个人。那人在我家给他家里打了一个电话。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早,我听说我弟王某被绑架,就来到我父母家。下午六七点,固定电话响了,我一接是我弟的声音,说他跑出某了在壶口的下春曲村,让人赶紧接他。

(6)证人郭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8月24日早上10点多,王某甲来门诊室,我当时见他右大腿内侧的裤子粘着血,右大腿内侧有三四公分长的伤口,创缘比较整齐,像是刀伤或者锐器伤。我给他输液后他和妻子就走了。当时他左右两个手某处软组织损伤,眼结膜发红,王某甲说他被人绑架了。

(7)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薛某叫我去他在洛川步行街的一个招待所,闲聊中,我看他拿一部长虹L138直板手某,我就提出某他换手某,他同意,我们就将手某换了。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从常某壮处扣押长虹L138手某一部。

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本案物证长虹L138手某一部已随案移交至本院,本院已将该手某发还被害人王某。

7、黄陵县公安局书证2份,证明涉案曹某手某及作案工具折叠刀被被告人遗弃,经查找未果。

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贺某被公安机关在黄龙县一建筑工地抓获;2011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在洛川县X街蓝宁网吧抓获;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在西安市X路锵锵网吧抓获。

9、口头起诉笔录,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庭审后,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曹某损失5550元,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王某与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50元,已履行。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薛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范某X年X月X日生。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我去黄龙县找薛某,通过薛某认识了范某,我们三人承包了工地上的塔吊活。我干了十天嫌活累,挣钱还慢,正好也在这十来天期间,我赌博输了两千多元,我就说:“我在神木听人说有人绑了一个大建筑老板的孙子,张口就要了四千万,绑架能弄到钱”,薛某就说“那咱就干绑架”。范某也同意。2011年8月13日,我们三人经过商量,决定绑架黄陵县吴某的孙子,要500万赎金。8月14日上午,我们到黄陵县,我提出某抢戴金链子或者首饰之类的女的弄几万块钱。随后两天在黄陵、店头分头寻找作案目标,但没有找到合适的。后来我们来到店头南川的大桥头,薛某说:“不行的话,咱绑架一个黑出某车司机,向他家人要十万块钱就够了”。在店头时范某给我们每人买了一把折叠匕首。2011年8月16日21时许,我、薛某、范某来到黄陵县东关车站门口附近租了一辆深灰色上海华普车。我和薛某、范某进市场吃饭时讲好一会不管谁坐在副驾驶,后面的用手某一下前面的人,就表示可以动手某,然后我们就上了那辆车,薛某坐在副驾驶,我对司机说我们到隆坊去赌博,让司机走河西这条路。司机开着车从张寨收费站上了塬,走了一段又下了山到了沟底,我就用手某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薛某,薛某就说他肚子疼需要解手,司机就停了车。我和薛某就下了车,我对薛某说现在就弄,薛某点了一下头,让我到司机的车门旁,薛某就到了车的右侧,拉开副驾驶车门,我就手某拿着刀子过去敲司机的车玻璃让司机开门,司机将车玻璃摇下来,范某在后面把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薛某也拿出某子,我让司机下来,司机下车后我抓住司机的胳膊用刀顶住他的腰部,薛某过来拉开后车门将司机拥到后座上,然后薛某和范某在车后座上控制司机,我坐在主驾驶位置上让司机将手某拿出某,并将司机的手某关闭后递给薛某。我就驾车向隆坊方向走,在行进途中,我们让司机掏出某包,范某将三张银行卡递给我。我让范某问了密码,司机说其中一张卡上有三千多元钱。车刚上了塬,我停下车卸了车牌并放进车后备箱里,过了隆坊再走了一段距离后,我就拔下车前的导航器电源线,递后去让将司机手某绑住,我又拿了车前面的一条绒线带子递后去让蒙住司机眼睛,也不知范某和薛某在后面用什么东西将司机的嘴堵上。我们来到富县X镇街上信合自动取款机旁,我和薛某下车,薛某戴着车上放的墨镜和我来到自动取款机前,薛某说里面有摄像头不让我进去,他戴着那副墨镜进去取钱,我在外边看见薛某用信合卡取钱时戴着墨镜连密码都看不见按,我就上前去帮忙按了信合卡上的密码,卡里有3800余元,我取了2800元,薛某取了1000元,另外一张信合卡里没有钱,还有一张工商卡的密码不对,我认为司机故意骗我们,就用拳头在司机的腮部打了两拳,在胸部打了一拳。我驾车继续向富县方向走。我对司机说:“明天你打电话叫你家人弄几万块钱”。当天晚上天下雨,在钳二乡X村处转弯时,车把路边的电线杆拉线和防护栏撞断了。我听见范某威胁司机说不让报案,他有司机的身份证能找到司机的家,如果报案小心他全家。然后我们就匆忙逃离现场。从司机身上的抢得1750元现金范某拿去了,从司机卡上取得的3800元中我拿了2800元,薛某拿了1000元。逃到西安后,薛某将所抢司机的手某给了我,我后将手某扔进了垃圾桶里。

8月20日在榆林时,薛某提出某山西再实施一次绑架,我和范某都表示同意。当晚我们坐火车,于21日凌晨4时许到太原,然后坐班车由太原到山西河津,中午12时许,我和范某在旅社睡觉,薛某出某给每人买了一把折叠刀,并说去韩城下峪口实施绑架。当天20时许来到韩城龙门镇,以租车去枣庄为由租了车。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薛某坐在后排左侧,范某在后排右侧。路上,司机把车停下,我就拿出某子对司机说:“不要动”,司机一下用手某住我的脖子,我就用刀朝司机右大腿内侧戳了一刀。范某和薛某也拿出某顶在司机胸前,逼司机从车前座中间翻到后排,司机坐到后排座后,范某手某拿着刀压住司机的头控制着司机,薛某就坐到驾驶员位置,我这时从副驾驶位置坐到后排左侧,我和范某一块控制着司机,薛某驾驶着车向前开,薛某不会开车,走了约一公里后我让他将车停在路边,我们就用刀把司机的上衣内衬割成布条,用布条绑住司机的双手某双腿,我用刀子把一个毛巾割成两半,和范某蒙住了司机的眼睛和嘴,抢走司机身上的一部手某和100多元钱,然后我驾车调转车头按原路返回,薛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范某在后排控制着司机,把司机头用他的上衣蒙着继续走。22日4时许,我们把司机绑架到宜川县X镇我买了些吃的和一卷胶带,先将司机绑到薛某村子附近的一个破旧土窑里,后又将他放进车后备箱里拉到交里乡的一个沟里面,然后把司机从后备箱弄到车后排座,让司机给他老婆打电话准备赎金,最少7万,范某就用司机的手某拨通他妻子的电话,接通后司机对他妻子说准备7万元钱送到壶口,范某就把电话挂断了,过了一会我又拨通他妻子的电话说:“不要耍花样,否则不保人身安全”,然后我们就在车上睡觉,到了12时许,我们又让司机给他妻子打电话,让她一个人赶快把赎金送到壶口黄河大桥上。我们就把司机的嘴和眼睛、手、腿都用胶带缠住,装进后备箱,把车开到公路上,让薛某到壶口大桥去接赎金,后来我和范某就睡着了,醒来后发现司机跑了,我们就逃跑了。抢的手某被薛某拿走了,150元现金给车加油了。

(2)被告人薛某供述,证明2011年以来我一直在黄龙县开塔吊,8月份的一天,贺某到黄龙找我,通过我认识了范某。我们三人就在黄龙县承包了两个塔吊。干了10天后,贺某说活太累,挣钱太慢,也挣不了大钱,他不干了,我就和贺某商量怎样能快速挣到大钱,贺某说他在陕北听说绑架煤老板能弄到大钱,我就说:“那咱就干绑架”。我俩商量叫范某加入,他表示同意。8月13日,我们三人商量绑架吴某的孙子,并要500万赎金。8月14日上午,我们来到黄陵县,商定每人出某抢一个女的,凑几万块钱作为实施绑架的费用。当晚在黄陵没得手,第二天下午2点多我们到店头准备实施抢劫,范某说抢人得有工具,就在店头买了三把折叠刀,每人一把。店头还没抢成,我就提出某架一个黑出某车司机,向他家人要钱。第二天下午16时许来到黄陵县,到车站寻找作案目标。21时许,我们看到有辆深灰色华普车停放在车站附近,贺某和我与司机说好去隆坊60元。我们三人去吃饭,吃饭时我们商定就弄那辆车,并讲好不管谁坐在前面,后面的人把前面的用手某一下,前面的人就找借口让车停下开始实施。饭后我们就上了那辆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贺某和范某坐在后排。司机开车顺着河西那条路经张寨收费站上了塬,走了一段又下了山到了沟底,到一个村X路口,贺某用手某了一下我,示意动手,我就给司机说我肚子疼需要上厕所,司机就停了车。贺某和我就下了车,贺某说:“开始弄”,我就到了车的右侧,拉开副驾驶车门,贺某手某拿着刀子并敲司机的车玻璃让司机开门,范某就从后面把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贺某让司机下来,我也拿出某子来到司机这边,司机下车后贺某抓着司机胳膊用刀逼着司机,我拉开车后门将司机拥到后座上,我和范某在车后座上控制司机,把他夹在我俩中间,贺某坐在主驾驶位置上让司机将手某拿出某,司机把手某给了贺某。贺某驾车继续向隆坊方向走,途中让司机掏出某包,范某将三张银行卡给了贺某,逼问了卡的密码,司机说卡内有三千多元存款。过了隆坊走了一段距离后,贺某递后来一根电源线,让我俩将司机绑住,我就和范某一块将司机的双手某后面绑住,贺某又将一条绒线带子递后来让我俩将司机眼睛蒙住、嘴塞住。我们来到富县X镇街上信合自动取款机旁,范某在车上控制司机,贺某就到自动取款机上取了3800元,我拿了1000元,贺某拿了2800元。我又用司机那张工商银行卡取钱但密码不对,贺某就到车里问了司机一次卡的密码,还打了司机,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后因卡被锁,贺某就驾车继续向富县方向走,贺某对司机说:“明天你打电话叫你家人弄几万块钱”。因当时天下雨,贺某开车转弯时车滑到了路边的地里开不上来,范某威胁司机说让他不要报案。然后我们就匆忙逃离。

8月20日在榆林时,我对贺某和范某说我对山西熟悉,去山西再实施一次绑架,贺某和范某都表示同意。21日中午12时许到了河津,我出某买了三把折叠刀,给每人一把。当天20时许来到韩城龙门镇。我以租车去枣庄为由租了出某车,司机拉着我们离开龙门镇。到了枣庄街道,再向前走了大约一公里,司机又把车停下,贺某就拿出某子对司机说:“不要动”,司机用手某住了贺某的脖子,贺某就用刀朝司机右大腿内侧戳了一刀,我和范某也拿出某顶在司机胸前,这时司机也不敢动了,我们用刀逼着让司机从车前座中间翻到后排。司机坐到后排座后,我们抢走司机身上的一部手某和100多元钱。他俩绑了司机的双手某双腿,贺某还用刀子把一个毛巾割开,蒙住了司机的眼睛和嘴,完全将司机控制。贺某调掉转车头驾车按原路返回。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范某在后排控制着司机,把司机头用他的上衣蒙着继续走。在半路上我们用抢的钱给车加了些油,抢的手某我自己拿着。我们开着车向宜川方向走。到22日4时许,我们把司机绑架到宜川县X村子附近的一个破旧土窑里,用刀把司机的上衣内衬割成布条把司机的双手某到背后,并把双腿也绑住,后又装进车后备箱拉到交里乡的一个沟里面,然后把司机从后备箱弄到车后排座,让司机给他老婆打电话准备赎金7万。过了一会贺某又拨通他妻子的电话说:“不要耍花样,否则不保人身安全”,12时许,我们又让司机给他妻子打电话,让她一个人赶快把7万赎金送到壶口黄河大桥上。然后就把司机的嘴和眼睛、手、腿都用胶带缠住,装进后备箱,让我去壶口大桥接赎金,我到壶口黄河大桥上等了两个多小时,不见司机的妻子,范某给我打电话说司机跑了,让我赶快走,我就逃离了壶口黄河大桥。

(3)被告人范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我和薛某在黄龙县一块开塔吊,并通过薛某认识了贺某。一天,薛某和贺某对我说他俩准备绑架人弄钱,让我和他俩一块干,我就同意了。8月13日,我们三人商量决定绑架黄陵县吴某的孙子,并要500万赎金。8月14日上午,我们三来到黄陵县,贺某提出某抢戴金链子或者首饰之类的女的,凑几万块钱作为实施绑架的费用。之后,我们到黄陵、店头没有得手,我对他两说抢人得有工具,我就在店头镇市场买了三把折叠刀,每人一把。在店头的一个大桥头,薛某说:“不行的话,咱绑架一个黑出某车司机,2011年8月16日21时许,我们来到黄陵县东关车站门口附近,贺某和薛某到一辆深灰色华普车跟前,和司机说了一会话,就叫上我进到市场一块吃饭,吃饭时他俩个对我说就弄那辆车,并商量好不管谁坐在前面,后面的人戳一下前面的人,就表示可以动手。吃完饭后我们就上了那辆车,经一个收费站上了塬,走了一段又下了山到了沟底,薛某说他肚子疼需要解手,司机就停了车。贺某和薛某就下了车,过了几分钟薛某就到了车的右侧,拉开副驾驶车门,贺某手某拿着刀子并敲司机的车玻璃让司机开门,司机将车玻璃摇下来,贺某让司机下来,我就从后面把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薛某也拿出某子让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贺某抓着司机胳膊用刀逼着司机,薛某这时过来拉开后车门将司机拥到后座上,我和薛某在车后座上控制司机,贺某坐在主驾驶位置上让司机将手某拿出某,司机把手某给了贺某。然后由贺某驾车继续向隆坊方向走,在行进途中贺某对司机说把钱掏出某,我也对司机说把钱掏出某,司机掏出某身上的钱包,我将三张银行卡给了贺某,我问了密码及卡内存款。过了隆坊走了一段距离后,贺某递后来一根电源线,让我俩将司机绑住,我就和薛某一块将司机的双手某后面绑住,贺某又将一条绒线带子递后来让我俩将司机眼睛蒙住、嘴塞住,我就用刀割下车里的安全带,将司机的眼睛蒙住,又将嘴塞住。最后我们来到富县X镇街上信合自动取款机旁,贺某和薛某下了车去取司机卡上的钱,我在车上控制司机。中间贺某还到车里问了司机一次卡的密码,用拳头朝司机的脸部打了两拳、胸部打了一拳,我也朝司机胸部打了几拳。他俩上车后,贺某驾车继续向富县方向走,贺某对司机说:“明天你打电话叫你家人弄几万块钱”。贺某开车转弯时车滑到了路边的地里,撞断了电线杆拉线和防护栏,车也被撞坏了。我威胁司机说让他不要报案,如果报案小心他全家。然后我们就匆忙逃离现场。从司机身上抢得1750元现金我拿着。从司机卡上取得的3000多元钱及手某、银行卡我不清楚他俩谁拿着。

8月20日在榆林时,薛某提出某山西再实施一次绑架,我和贺某都表示同意。21日中午12时许到河津,薛某出某转,他回来给了我和贺某每人一把折叠刀,他自己也拿着一把,然后对我俩说去下峪口“弄”,意思就是去那儿实施绑架。我们三人就坐班车于当天20时许来到韩城龙门镇X镇,薛某和贺某以租车为由,骗司机拉着我们离开龙门镇,贺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薛某坐在后排左侧,我在后排右侧。到了后,司机把车停下,贺某就拿出某子顶到司机大腿部,那司机一下掐住了贺某的脖子,贺某用刀朝司机大腿部捅了一刀,我和薛某就拿出某顶在司机胸前,贺某说:“不要动”,贺某就用刀逼着让司机从车前座中间翻到后排,司机坐到后排座后,我就用刀顶到司机腿部,我和贺某一块控制着司机,薛某驾驶着车向前开,我用刀将司机上衣内衬割开撕成几个布条绑住司机的双手某双腿,贺某用刀子把一个毛巾割成两半,蒙住了司机的眼睛和嘴。然后由贺某驾车,薛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在后排把司机头用我的上衣蒙着控制着司机,按照薛某的指挥贺某调转车头按原路返回。凌晨2时许到黄龙县城,贺某就把车停下和薛某一块下去了,这时那司机问我到底想干什么我说:“你被我们绑架了,我们想要你些钱”,他问我要多少我说12万,那司机说他只有9万,过了约十多分钟,贺某和薛某就上车了。还是由贺某驾着车经过瓦子街向宜川方向走。到22日4时许,我们把司机绑架到宜川县X村子旁边的一个破旧土窑里给他吃东西,我们将司机装进车后备箱里拉到交里乡的一个沟里,然后把司机从后备箱弄到车后排座,让司机给他老婆打电话准备赎金7万,我就用司机的手某拨通他妻子的电话,接通后司机对他妻子说准备7万元钱送到壶口,过了一会贺某又拨通他妻子的电话说:“不要耍花样,否则不保人身安全”,到了12时许,我们又让司机给他妻子打电话,让她一个人赶快把赎金送到壶口黄河大桥上。我们就把司机的嘴和眼睛、手、腿都用胶带缠住,装进后备箱,把车开到公路上,让薛某到壶口大桥去接赎金,后来我和贺某就睡着了,醒来发现司机不在了,我就赶快给薛某打电话说:“人跑了,你赶紧走”。我就和贺某把车开到宜川甘草乡X路边的一个果园里,从高速路上逃走了。抢走司机的一部手某和150元现金,现金加油了,手某薛某拿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以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绑架,均系本案主犯,其在主犯中的作用依次相对较小。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薛某、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薛某,查明,三被告人最初实施绑架犯罪是被告人贺某提出,且在绑架过程中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用刀具暴力伤害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相对大于被告人薛某;其又辩称,被告人贺某犯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崔某某辩称,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方海燕

人民陪审员李小燕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第五十四条【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使用对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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