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于用钱,分四次借原告现金x元,诉讼期间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四份,证明债权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元月7日(约定正月十九前付清)、2009年3月22日(约定X号前付清)、2009年4月3日(约定4月10前还清)、2009年7月9日(约定两个月期限)分四次借原告李某现金共计x元,向原告李某分别出具了欠条四份。因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李某起诉来院。原告李某称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下余借款x元未还,主张由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负有依欠条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某主张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