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3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3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丁窜至焦作市X街好乐迪KTV门口、焦作市焦南大张惠利佳超市隔壁“爱心大药房”门口、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楼梯口东侧等地实施盗窃3次,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涉案总价值3931元。被告人郝某在焦作市周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刘某丁盗窃的雅迪x型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某,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T型锥等物证;被害人毋某戊人陈述;被告人刘某丁、郝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3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郝某当庭辩解没有实施收赃的行为,被告人刘某丁只是将车放在自己的住处。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至焦作市X街好乐迪KTV门口,将被害人毋某己停放在此的一辆邦德牌多彩人生型电动车(价值988元)盗走。案发某,赃物未追回。
2、2012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至焦作市焦南大张惠利佳超市隔壁“爱心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名鸟牌金牛二代型电动车(价值1344元)盗走。案发某,赃物未追回。
3、2012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楼梯口东侧,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x型电动车(价值1599元)盗走。后被告人郝某在焦作市周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某,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郝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昨天晚上大概9点来钟,有个孩给我打电话,说他有辆偷来的车,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叫他送到周某的棋牌室,过了十来分钟,他骑着雅迪电动自行车来了,我俩搞了搞价,说好300块钱,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回我家,把车放在我家后,又走路回来棋牌室,回来后就被抓了,我知道是偷来的赃车。被害人毋某己陈述证实:2012年2月9日20时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焦作市X区X街好乐迪KTV门口,关了电源锁,大锁没有锁,然后我和我朋友进去唱歌了,23时10分左右我唱过歌出来发某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邦德牌自行车式的电动车,蓝色,型号是:多彩人生。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焦南十字路口“爱心大药房”门前,车头朝东,用U型锁锁住后轮,到3点半左右发某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日本名鸟牌,自行车式,蓝色,2011年5月份以1800元购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19日20时左右,我将电动车放在焦作市第二医院最南边的病房楼楼梯口东侧,车头朝南,用“U”型锁锁的车后轮,之后我去办事,20时15分左右我发某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三辆电动车总价值3931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丁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郝某。扣押、发某、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移送情况和被盗车辆的扣押发某情况。被盗车辆和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刘某丁当庭辨认确系其盗窃车辆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通话记录证实:刘某丁和郝某从2012年起就经常打电话联系,并且刘某丁在每次作案后都打电话给郝某。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和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郝某于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发某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3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车辆部分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刘某丁、郝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丁、郝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