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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拿菜刀砍原告。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原被告还有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付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付某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7月初原被告共同在北京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3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的未来,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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