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外贸公司家属院被害人魏xx家中,趁魏xx不备将其放置在衣柜抽屉里的黄某项链盗走,并将其项链卖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为781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外贸公司家属院被害人魏xx家中,趁魏xx不备将其放置在衣柜抽屉里的黄某项链盗走,并将其项链卖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781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购物证明,领条及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薛xx、左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魏xx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爱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