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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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段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食品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职工。

被告段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原告上海某食品综合经营部诉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食品综合经营部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上海名嚼川菜馆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经营场所供应酒水饮料,且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当月结清全部货款,若不能履行原告将停止供货,并收回全部货款。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与原告在2008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欠款还款承诺书,在该欠款承诺书中,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还清原告欠款(人民币,下同)22,000元。因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

被告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与上海名嚼川菜馆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甲方,上海名嚼川菜馆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系列产品;乙方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酒水饮料由甲方供应,另销售的新鲜世樽由甲方独家供应;乙方应在甲方交货后当月结清全部货款,若不能履行,甲方将停止供货,并收回全部货款;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首付乙方返利基金捌仟元整;若乙方在协议期内不能履行合约必须全额退回甲方给予的返利基金捌仟元整;协议有效日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等等。该协议经上海名嚼川菜馆授权代表人林某签字并加盖了上海名嚼川菜馆公章确认。

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本人段某于08年2月1日与上海某食品综合经营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用上海名嚼川菜馆)的公章名义签订。签收人是林某(应是段某)。货款单上的日子是08年1月25日至2月18日之间所断断续续进的酒款单。酒款单上金额是大概贰万捌仟元上下或许有误差、进场费捌仟元正。至于到底总数有多少有08年3月21日对清酒款单子后认可。余款定于08年5月30日付清(酒店盘让后)。签名:段某。x。2008年3月19日退酒款14,326元,正确金额与08年3月21日对清后认可”。

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在欠款说明书的空白处添加了“经对账确认共欠货款、场费”的字样,被告段某则在原告添加内容后面书写了“22,000元正,段某”并把欠款说明中“正确金额与08年3月21日对清后认可”予以划除。

另查明,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酒家送货,且于2008年4月支付了酒水返利基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协议、送货单、收据、欠款说明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上海名嚼川菜馆签订买卖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说明书来看,能够明确被告为上海名嚼川菜馆的实际经营人,且对原告的送货及支付返利基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自愿承担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依据欠款说明书最终确认的债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食品综合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荣

审判员江国荣

代理审判员曹gn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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