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宇翠(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又名谢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9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6月8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谢某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以(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巷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日,经村、组集体决定,把被告的苹果园地调整给原告0.93亩,该地35棵苹果树,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每棵20元,共计700元,款项当天经组长谢某仓交给被告,至此,该土地承包权和35棵苹果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6年10月3日至今,果园施肥、打药、套袋等管理都是原告完成,2007年10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之机,带领家人将果园的3000多斤苹果采摘一空,原告发现苹果丢失,既向工业园区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对此事供认不讳,但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棵苹果树收入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0.93亩土地,是被告合法承包,苹果树也是被告栽种的。原告所谓村、组将该0.93亩土地调整给原告,于法无据。由于被告不知道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村组的压力下,被迫答应调整自己的土地,当时村、组把土地上的苹果树补偿方案告诉被告后,被告强烈反对,不断向村、组及县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同时对自己的苹果树打药、剪枝、套袋等精细管理。被告没有收到,并且始终反对接受原告对苹果树的补偿款。原告没有获得0.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享有35棵苹果树收益权,被告采摘苹果是其合法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经村、组调整后取得的0.93亩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2、被告采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0.93亩土地上的苹果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某某证明一份、谢某乙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2006年10月3日村、组调整给原告的0.93亩土地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已支付被告35棵苹果树价款700元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苹果园投资情况和当年苹果销售价格情况。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治安卷宗材料,以此证明被告采摘原告苹果违犯治安管理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X镇财政所粮补通知书一份,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争议的0.93亩土地被告享有合法经营权,村、组调整土地是违法的。2、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村、组违法调整被告承包的土地。工业园分局对被告的处罚错误,被告已提出复议,市局已撤销分局决定,只是没有送达被告而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了被告侵权的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6年9月,村、组根据该组人口变化情况,对部分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调整时,涉及被告经营的0.93亩苹果园土地调整给原告。经村X组长从中协商,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植已达十年树龄的苹果树35棵,每颗作价20元,由原告补偿被告。2006年10月3日,原告经村X组长谢某仓给付被告苹果树补偿款700元,被告向组长谢某仓出具了收到苹果树款7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便开始对该0.93亩果园进行管理。时隔不久,被告反悔,找村X组长交涉要求退款,该村X组长未予答应,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强行将收到的700元苹果树补偿款退还给组长。自此,被告也到该苹果园进行管理。2007年11月,苹果成熟时,被告将部分苹果采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报案,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至今即未对被告执行行政拘留,也未予答复。另查明:村、组在调整土地后,已把该0.93亩土地的种粮补贴从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未提供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被告辩称自己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也未提供自己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所诉被告谢某乙侵权纠纷,系因村、组调整土地后引起的纠纷,该土地调整后,原告未取得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自己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故原告诉被告侵权之诉是否成立难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