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人为王某某,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明确其诉求为请求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的唯一发明人为王某某。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至2005年,王某某先后赴杭州、深圳、上海、南宁等地,进行人工湿地技术方面实地考察研究,并提出在北方气候条件下采用人工湿地技术进行污水净化工程。2006年5月、6月份,王某某完成并撰写了《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环保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研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关于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技术在北方地区应用的说明》、《权利要求书》、《YSH北方人工湿地系统技术简介》、《关于厌氧消化的部分知识、注意事项及操作程序》、《关于污泥膨胀与曝气池泡沫的问题检查及解决办法》技术文献。上述文字资料由亚神中兴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田保红在亚神中兴公司办公室打印完成。2009年10月14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亚神中兴公司办公室对田保红电脑中保存的文档资料进行勘验,张某甲及其代理人经该院通知拒绝参加勘验。经该院现场勘验,田保红电脑中部分上述技术文件的文档创建时间分别为:《可研报告》为2006年7月31日;《关于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技术在北方地区应用的说明》为2005年10月27日。《可研报告》中详细地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关于A、确定了三点一线工艺流程即:预处理、湿地、生物菌膜。B、其主要技术成果在于攻克了五个技术难题:1、创立了确定予处理配套技术,大量去除污染物与污泥而后注入湿地;2、创新了人工湿地深层次围堰及填料种类与配置方法,提高了人工湿地系统物理功能效果;3、创立了深层垂直潜伏式进水管道布局结构,解决了冬季结冰期的防冻、防裂、防溢、防湛的治理技术问题;4、发明了特殊保温增生材料,配置于填料层中,既有效保温增温,又可提高生物附差力,促进微生物的生长、吸附,优化降解作用,提高治理去污效果等五个技术难题。
亚神环保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亚神中兴公司出资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2%,自然人宗绪成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28%。张某甲于2005年6月10日被亚神中兴公司任命为亚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于2009年2月12日被亚神中兴公司免职。
2006年9月21日,张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发明人为张某甲、王某某,专利权人为亚神环保公司、张某甲。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原污水经过混凝沉淀和完全混合曝气的预处理后,污水COD降至x/L以下,将其上清液引入人工湿地处理,所述人工湿地由基坑、围堰、布水管网、集水管网、由透水性基质组成的具有一定层数结构的填料层、依附于填料层的微生物群落及植被构成,基坑底和围堰作加固、防渗处理,其特征是对于处理低浓度污水的人工湿地,从下至上分布有以下填料层:
大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40-80mm
中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20-40mm
保温增生层厚度5-20cm
表土层厚度10-30cm粒径2-5mm;
所述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至少具有两层布水管网,每层布水管网按一定顺序排列,布水管网上分布有一定孔径的出水孔,在填料层10-50cm之间选择布水管网的埋入深度,至少使一层布水管网位于保温增生层或当地冬季冻土层之下,并采用阀门控制使每层布水管网分别独立工作,冬季霜冻期使用保温增生层或冻土层以下的布水管网,其余非霜冻期使用最上层布水管网。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一种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原污水经过混凝沉淀和完全混合曝气的预处理后,污水COD降至x/L以下,将其上清液引入人工湿地处理,所述人工湿地由基坑、围堰、布水管网、集水管网、由透水性基质组成的具有一定层数结构的填料层、依附于填料层的微生物群落及植被构成,基坑底和围堰作加固、防渗处理,其特征是对于处理高浓度污水的人工湿地,从下至上分布有以下填料层:
小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10-20mm
细小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5-10mm
炉渣层厚度5-15cm粒径5-20mm
保温增生层厚度5-20cm
表土层厚度10-30cm粒径2-5mm;
所述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至少具有两层布水管网,每层布水管网按一定顺序排列,布水管网上分布有一定孔径的出水孔,在填料层10-50cm之间选择布水管网的埋入深度,至少使一层布水管网位于保温增生层或冻土层之下,并采用阀门控制使每层布水管网分别独立工作,冬季霜冻期使用保温增生层或冻土层以下的布水管网,其余非霜冻期使用最上层布水管网。
张某甲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一份,经对比其内容与王某某撰写的《可研报告》内容完全一致。王某某并向该院提交了该《可研报告》的打印初稿,其上有大量王某某手写修改部分。
2006年9月27日张某甲与亚神环保公司签订协议书三份,其中一份约定将“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原第一申请人由张某甲变更为亚神环保公司,该协议原件由王某某提交法庭;另两份协议约定将该发明专利原第一申请人由张某甲变更为亚神环保公司,张某甲为第二申请人,该两份协议由张某甲提交给专利代理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可研报告》一文当事人双方均作为认定其系x.9“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的直接证据,王某某撰写的《可研报告》一文中有其署名,并向该院提交了打印件初稿及修改稿,显示内容与张某甲所提交给专利代理机构的《可研报告》相比除未署名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为证明该报告的完成时间,王某某申请该院对亚神中兴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田保红打印完成该文件的电脑进行勘验显示该文件文档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早于张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时间2006年9月21日。王某某所提交的张某甲与亚神环保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的协议书也能从侧面反映王某某所主张的张某甲申报专利行为系受亚神中兴公司委托而为。王某某并向该院提交了其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文字资料,并提供多名证人证明研发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的发明人系王某某。对张某甲主张其为该专利发明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x.X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王某某一审诉求无专利号,且未明确要求确认其为唯一发明人,故原审判决超出王某某诉求判决,且判决内容不明确。二、涉案专利发明人是张某甲,而不是王某某。原审法院勘验田保红电脑中相关技术文件创建时间的方法错误,请求对相关电脑和新密长胜纸业有限公司的人工湿地(以下简称长胜人工湿地)进行勘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诉求。
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对《可研报告》中涉及的化学方程式组的原理等当庭不能做出任何解释,可以看出张某甲不可能是发明人。原审法院勘验田保红电脑时张某甲不到场提出意见,其二审无权再要求重新勘验。长胜人工湿地是在我的指导下进行的,张某甲参与具体实施,其掌握个别我不掌握的数据不能证明张某甲是发明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张某甲新提交七份证据:1、从专利代理机构复制的《可研报告》等技术交底资料,拟证明《可研报告》技术内容来源于新密长胜纸业有限公司和新密市新鑫纸业有限公司环保治理项目,《可研报告》仅是申请专利的部分资料。2、原亚神环保公司员工孙志科证言,拟证明《可研报告》系孙志科撰写。3、原亚神环保公司员工任彬证言,拟证明《YSH北方人工湿地结构简介》由任彬撰写绘制。4、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申请文件,拟证明张某甲精通该技术。5、专利授权文件,拟证明在技术交底材料中没有而记载在授权的专利文件中的每层厚度及粒度等技术内容系张某甲口述。6、张某甲出差学习技术的票据,拟证明张某甲具备发明的技术基础。7、2006年底亚神环保公司印刷的专利宣传册,拟证明张某甲申请专利系公司众所周知。
王某某对张某甲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2、孙志科现在张某甲的公司工作,当时他只是一个辅助人员,其证言不真实。3、任彬未出庭作证。4、证据4该证据未见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5不能说明张某甲是专利发明人。6、这些票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7、证据7是在专利已受理但未授权前印刷,不能证明张某甲是发明人。张某甲所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庭审中,王某某多次要求双方各自当庭对《可研报告》中涉及的化学方程式组的微生物降解原理当庭予以解释,张某甲以《可研报告》中的人工湿地没有植物,而涉案专利必须有植物为由拒绝解释。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甲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内容与王某某撰写的《可研报告》内容完全一致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虽然两份《可研报告》在个别字句方面存在细微不同,但存在多处一致的打印错误,例如:第3页“防渗”都打印为“防湛”,“附着力”打印为“附差力”,“围堰”打印为“国堰”,第6页都打印有“用不不时间”,第7页将“我公司”打印成“我司”等。2、双方举证的《可研报告》第7页均显示,“YSH人工湿地不需要种植水生物类就可以使污水净化达标……但为了增收或美化环境,我司对植物也进行了研究,可种植些适应北方生长经济类植物与花卉等,如:茭白、查莆、水冬青、水莲子等水生植物。”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出王某某诉讼请求判决等问题,虽然王某某诉状中未提及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但是其诉状中明确载明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并举证有相应的发明专利证书,其中记载了具体的专利号等内容。另,虽然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请求法院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人为王某某,但原审庭审中王某某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的唯一发明人为王某某,故其诉求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并未超出王某某诉讼请求判决。
关于张某甲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可研报告》系申请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资料,并且张某甲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与王某某撰写的《可研报告》除个别字句细微差别外其他完全相同,且存在多处共同的打印错误,可见两个当事人提交的《可研报告》均出自同一电子版,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谁是该《可研报告》的作者。虽然张某甲在有关人工湿地工程中进行过一定的组织工作,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看,张某甲无法对《可研报告》相关技术做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本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因而不是本案的发明人。原审确认x.X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某某并无不妥。
综上,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艳斌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