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23时10分,象州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象州县X镇X路段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对其抽血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韦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象州县X镇X街上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中平镇X镇X路的方向行驶至中平镇X村(华佳蚕茧站旁)路段时,与杜XX驾驶的桂x号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告人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韦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有桂x摩托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笔录、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