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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湘华宇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湘华宇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靖西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西湘华宇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宇公司)提供的(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案靖西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代理人已经承认了为修理挖掘机向原告购买配件的事实,即益佳公司修理机械所需配件,向湘华宇公司购买,只是对具体数额有争议;该案已生效判决亦指出因修理机械产生的配件款可另案处理。因此,湘华宇公司与益佳公司间就修理挖掘机所需的配件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另湘华宇公司提交修理人陈家鹏的证明,证实因修理益佳公司机械所需配件,均系益佳公司向湘华宇公司赊购后从位于湘华宇公司公司内的仓库中领取出来,因此,可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益佳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靖西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靖西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并没有将配件款纠纷纳入审理范围,其庭审笔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向被上诉人购买配件的记录,相反,该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出库单,修理人陈家鹏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和“对于配件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等记录,裁定书只字不提,只是根据上诉人代理人说的“没有这么多”几个字就推断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购买配件的事实,显然完全扭曲了原意。事实上,陈家鹏在修理机器后要求上诉人给付的修理费也确实没有被上诉人说的这么多,更没有谁在上诉人给付修理费后并从修理人处取回机器时提出异议,包括被上诉人在一年后即2008年12月4日的《限期还款告知书》都没有提到一年前即2007年12月的这笔所谓配件款,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向被上诉人购买配件的事实,显然原意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其次,写有修理人陈家鹏字样的证明是在修理机器15个月后的2009年3月10日即被上诉人起诉时临时制作的,陈家鹏也未出庭质证,该所谓证明至今都没有被证明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拿着署名陈家鹏名字的出库单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那么在双方没有质证前仅从证据形式上看,根本看不到上诉人是合同一方,该证据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作为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将上诉人列为合同纠纷诉讼的被告。裁定书以此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管辖权的审查只是法院对准备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作为受理法院只要从形式上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关系或者双方委托他人代理订立了合同关系,就可认定是否是合同纠纷诉讼,而不是采用形式上就无证据效力的证明或从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几个文字,割裂原意来推断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西湘华宇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中所谓“(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并没有将配件款纠纷纳入审理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把配件欠款纠纷列入了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都有体现。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配件款涉及机械的修理问题,与该案的买卖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有自认欠被上诉答辩人配件款的事实,审判员问上诉人被告方是否欠被上诉人原告的配件款时,上诉人代理人回答:“第二台机子的配件款没有这个事实。第一台因双方事前、事后没有核对过,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没有这么多。”鉴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人与上诉人双方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中所谓“《限期还款告知书》没有提到配件款”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4日的《限期还款告知书》是针对第二台机子(2007年3月7日购买,机号:x)的催款函,并没有涉及本案的这台机子(2007年1月31日购买,机号:x)的整机及配件欠款。三、上诉被答辩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所谓“维修人陈家鹏未出庭质证”的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签字的配件出库单是本案属于实事合同关系最好的佐证之一,在(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虽然陈家鹏未出庭作证,但上诉人代理人在法院组织质证时并未拒绝质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构成有效证据。出库单证明所列配件全部用于维修机号为x的现代x—7的挖掘机,而该挖掘机的所有人就是上诉人,故能认定上诉人是配件买卖合同的一方。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配件买卖合同成立,且在南宁市X区履行了该合同(被上诉人住所地、配件仓库所在地和机子维修地均在南宁市X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为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该案已生效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案被告(即本案上诉人)靖西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曾承认欠被上诉人广西湘华宇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配件款的事实,只是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人陈家鹏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修理挖掘机所需配件均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赊购后从被上诉人公司内的仓库中领取。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修理挖掘机所需的配件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即被上诉人公司内的仓库,位于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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