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圆石市德尔道X号。
法定代表人萨基萨瓦特,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市X区戴尔培训学校,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X街X号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简称戴尔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岱尔国际英语”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北京市X区戴尔培训学校(简称戴尔学校)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戴尔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戴尔公司就戴尔学校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岱尔国际英语”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戴尔DE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有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区别,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戴尔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区别,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者之间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戴尔公司的商标虽然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戴尔公司的商标已驰名,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加之被异议商标与戴尔公司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戴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等商品上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其他在先案例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必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戴尔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比较两商标的显著部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戴尔”商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三、关于近似商标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需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被告对此认定存在错误。四、第三人有搭乘原告商标知名度便车、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误导公众之嫌。五、第X号裁定与被告和商标局的在先裁定审查标准不一致,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戴尔学校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岱尔国际英语”商标,由戴尔学校于2003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书某、海报、期刊、宣传画、照片、报纸、钢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戴尔DELL”商标,注册人为戴尔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描某、纸桌布、卡纸板制品、目录册、杂志(期刊)、照片、包装纸、钉书某、文具、吸墨用具、印章(印)、铅笔、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制图丁字尺、绘画材料、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念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戴尔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9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戴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尔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9年11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戴尔公司为证明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上的“戴尔”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的事实相关的主要有:1、戴尔公司的网站对其公司和产品的介绍;2、新浪网等媒体对戴尔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报道;3、《广州日报》等媒体上刊登的广告等。戴尔公司同时提交了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戴尔公司注册于第9类商品上的“戴尔”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等裁定(上述裁定称该局已认定戴尔公司注册在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戴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某答辩书、戴尔学校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岱尔国际英语”与引证商标“戴尔DELL”相比较,虽然均含有“尔”,且首字发音相同,但两商标整体构成存在差异,字形存在较大差异,呼叫和含义亦有不同。故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戴尔公司提交的商标局作出的裁定虽认定或提及戴尔公司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戴尔”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证据仅可作为戴尔公司所注册的相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戴尔学校对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戴尔公司仍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而戴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戴尔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或者复制、摹某、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情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因侵犯他人特定民事权益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戴尔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故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戴尔学校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结合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评述,并无单独进行评述的必要。故戴尔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戴尔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岱尔国际英语”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戴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市X区戴尔培训学校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某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