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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虞某、沈某、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某市某工业局),被告虞某

被告沈某

被告沈某

被告蒋某

被告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虞某、沈某、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沈某、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虞某、沈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被告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虞某与原告系祖孙关系,虞某与沈某系母子关系,上某市X村X号X室房屋原系公房,原告与虞某、沈某均为同住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不仅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某充原告的签名,还私自在该协议书上某盖原告私章,2008年7月,虞某、沈某与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某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现要求确认虞某、沈某与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某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至虞某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状态。

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虞某、沈某、沈某辩称,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某有同住人的签名、盖章均系沈某一个所为,既然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沈某是被告与沈某之女,三人户籍于1990年迁入系争房屋内,当时系争房屋内仅有沈某父母之户籍,原告的户籍何时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之事本人知情,并与沈某共同出资,因本人与沈某离婚后,对系争房屋产权上某有争议,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无此项权利。

被告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作为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在办理公有住房购买手续时,仅进行形式审核,即购买方持租赁凭证、户口簿提出申请,被告将空白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家庭人员情况表、工龄证明交付购买方填写,被告仅审核上某资料与户口簿记载中购买方家庭内部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员是否全部签名、盖章,只要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即予以办理,至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不属被告审核范围。

经审理查明,虞某与原告系祖孙关系,虞某与沈某系母子关系,沈某与沈某系父女关系,蒋某与沈某系母女关系,上某五人户籍均在上某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其中原告户籍于1994年10月迁入。2008年7月,虞某、沈某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即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某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同住成年人一栏原告、沈某、蒋某、沈某的签名、盖章均由沈某一个所为,同年8月5日,虞某、沈某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产权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虞某二分之一,沈某二分之一。

另查,2010年1月,蒋某与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同年6月,蒋某就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起诉沈某,当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作为知青子女,政策允许可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就系争房屋的购买亦未曾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及政府有关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而同住人是指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的情况与法律法规就购买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规定不相符合,故原告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购买公有住房的同住人资格,现其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某要求确认被告虞某、沈某与被告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某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某市X村X号X室房屋恢复至被告虞某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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