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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45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14年,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2、陈××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系原告陈某的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此份证据系孤证,无法实现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2年3月14日在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田××,现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18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陈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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