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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2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5日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07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被告郑某乙辩称,离婚后,被告确实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该房屋的贷款也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责偿还,但是到目前为止该房屋的公积金扣款仍然是由被告在支付,被告希望两项予以抵充。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生育原告。2007年10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07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收入的30%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起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的抚养费为1,000元,该约定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按照被告每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因根据目前上海的生活水平1,000元已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公积金扣款与原告抚养费相抵充的请求,因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愿调解,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付原告郑某甲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郑某乙应于2009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郑某甲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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