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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五天便为家务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接过原告。2008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之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08)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吕某志,其证实被告在外打工,不知道联系方式和具体地址,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双桶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功放机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棉被六床、踏板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除摩托车外,其余均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五天,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在返回娘家后,也外出打工,双方不在一起生活。2008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09年10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联系,不尽各自的义务,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查,本院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敏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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