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6
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以(2007)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鲁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中人叶三伟说合,被告将位于马楼乡X村北一处砂场及采砂船转让给原告,作价x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当原告开始作业时,马楼乡陈艳峰等提出干涉,并称该地段已由虎营村委会发包给他们,为此原告与陈艳峰等发生械斗,因原告仅有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没有被告与鲁山县国有林场的承包协议,致使原告不但停产,而且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对该砂场不具有处分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砂场转让及设备款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砂场转让及设备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标的涉及两方面:其一、转让砂场,其二、转让沙船。该两标的总价为x元,转让砂场的部分,有林场收据为凭,中人叶三伟也在场,原告只让被告提供林场收据,其他手续由原告办理。砂船是被告x元购买的,转让砂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砂场、砂船及交款手续交予原告,原告已进行了经营,导致其不能经营是自身原因引起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鲁山县X乡X村北河的一处砂场及砂船一艘,共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向鲁山国有林场缴费x元的暂收条一张,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砂场转让费x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接手砂场后生产三个月左右,因砂场边界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停产。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出具该砂场的合法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
另查明,被告无该争议砂场的合法采砂许可证。争议的砂船已不存在,该砂船价值为6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砂场时,应当提供该砂场的合法的采砂权手续,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x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砂船及缴款手续,但争议的砂船已不存在,原告无法返还砂船,应折价补偿。该砂船的价值原、被告说法不一致,也无法对该砂船价值进行评估,酌定该砂船价值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
效。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
返还x元。
三、原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该砂船价值x元。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某
返还鲁山林场出具的暂收条一张。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