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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又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2011年1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押回,于2011年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东乘警大队乘警抓获并羁押,于2011年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3日15时50分,被告人黎某、袁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欧阳XX、李某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领X(身份不明)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一楼“上海亚一金店”,由黎某、袁某、李某X、领X以买黄某为名与营业员在柜台不同位置交谈,分散店铺营业员的注意力,刘某向营业员王某示意要观看黄某饰品并用一个黑色挎包挡住其视线,欧阳XX在挎包另一侧实施盗窃,盗得5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该项链未追回。

2、2010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袁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欧阳XX、李某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领X(身份不明)在长垣县X街华宇百货一楼“周大生”黄某珠宝店,采取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在欧阳XX盗得一条千足金项链后,黎某、袁某、李某X、领X、欧阳XX五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刘某被金店营业员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该项链未追回。

3、2010年12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百货广场二楼天德专卖店盗得冬虫草48克后,黎某等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当场被服务员发现,被告人黎某被商场保安抓获。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48克冬虫草价值人民币x元。该冬虫草未追回。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黎某盗窃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数盗窃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第1起、第2起盗窃行为的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3日15时50分,被告人黎某、袁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欧阳XX、李某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领X(身份不明)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一楼“上海亚一金店”,由黎某、袁某、李某X、领X以买黄某为名与营业员在柜台不同位置交谈,分散店铺营业员的注意力,刘某向营业员王某示意要观看黄某饰品并用一个黑色挎包挡住其视线,欧阳XX在挎包另一侧实施盗窃,盗得5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该项链未追回。

2、2010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袁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欧阳XX、李某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领X(身份不明)在长垣县X街华宇百货一楼“周大生”黄某珠宝店,采取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在欧阳XX盗得一条千足金项链后,黎某、袁某、李某X、领X、欧阳XX五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刘某被金店营业员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该项链未追回。

3、2010年12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百货广场二楼天德专卖店盗得冬虫草48克后,黎某等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被服务员发现,被告人黎某被商场保安抓获。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48克冬虫草价值人民币x元。该冬虫草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某2010年1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2011年1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同年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袁某2011年2月1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东乘警大队乘警抓获并羁押,于2011年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黎某、袁某照片及户籍证明,验货单,销货单,发货单,住宿登记单,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证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刑警侦察大队证明,释放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人刘某、刘某X、李某、杨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房某、黄某陈述,被告人黎某、袁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袁某在第1起、第2起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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