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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叶某、罗某伙同“猪脚”(不知名,在逃)窜至临桂县X镇塘底砖厂,将该厂的四个螺旋绞刀盗走,后将盗得的绞刀卖给五通大桥旁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同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罗某又窜至临桂县X镇塘底砖厂,将该厂的一个绞刀盗出后返回厂内盗窃皮带轮及其他财物时,被该厂的工人发现,二被告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螺旋绞刀、开边绞刀和皮带轮共价值人民币3915元。

经审理同时查明,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高某x的陈述,证人高某、韦某、方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鉴于二被告人第二次实施盗窃未遂,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所获财物已被查获发还失主,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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