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系韩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韩某某与李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韩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郭海以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3日下午,韩某某下地干活的路上,行至李某某家门口时,被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将韩某某撞伤,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韩某某住院期间,经村干部XXX、XXX调解,韩某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支付苏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再支付给苏某某的母亲抚养费200元,出院后的一切问题与李某某无关。双方不能反悔,该协议由韩某某之子苏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签字并捺印。村干部XXX、XXX作为证明人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签订前、后李某某共为韩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根据韩某某、李某某陈述及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预交医疗费款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的事实,双方也均无异议。现韩某某依该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协议。但韩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韩某某认为苏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没有其的委托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苏某某与韩某某系母子,有亲属关系。苏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足以使协议相对方相信苏某某有代理权,苏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签订协议后,李某某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韩某某均予以接受,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协议的追认。韩某某以李某某未完全按协议履行,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属于协议撤销的法定条件。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韩某某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某要求撤销其与李某某所签协议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韩某某没有对该协议做出追认,如果追认,那么上诉人还会要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书吗李某某只交了医疗费4000元,在协议书签订前后,李某某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手术费都是我方自己垫付。我方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理由充分于法有据符合法定条件规定,因李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我方多次找其追要医疗费用,李某某不闻不问,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当、公正,事实也是公正的。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在村X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和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苏某某为韩某某之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村干部XXX和XXX在场作为证明人,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某以李某某未完全履行协议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协议的法定条件,也不属于韩某某上诉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列内容,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