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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商洛市造纸厂下岗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商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0日17时许,郭某己在商州区X街“实惠小吃”店内与王某涛聊天时,被告人郭某乙进到店内用手在郭某己脸部摸了一下,为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郭某乙用膝盖顶郭某己下身裆部,接着用手抓郭某己会阴部,后被他人挡开,郭某己感到会阴部疼痛,即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会阴及阴囊血肿。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郭某己会阴部遭受外力作用后致阴囊血肿,构成轻伤。2010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乙之妻郑光霞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司法鉴定。2010年8月12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某乙患躁狂综合症,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拒不认罪,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作案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郭某乙上诉称,其未实施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蔡某戊人证言,被害人郭某己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之行为构成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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