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张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机电市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旭东、刘某某,金研(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技公司)申请执行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控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继电气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许继电气公司称,2010年7月5日,异议人接到二七区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7月9日银行通知,异议人银行存款x元被二七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划走。异议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许继电控公司对东方科技公司的债务,应当退还已经扣划其的银行存款x元。主要理由为:一、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判决书确定异议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许继电控公司的财产,而是径行执行了异议人的财产,该执行行为存在错误。二、异议人已在x元范围内承担了许继电控的债务清偿责任。基于异议人出具虚假的许继电控公司拥有x元房产的注册资金证明,而致使许继电控公司获得注册登记这一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判令异议人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许继电控公司对无锡市光华汇线电器成套厂x.58元的债务,并于2009年4月28日强制执行了异议人银行存款x.97元;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已于2009年9月11日判令异议人在x元范围内连带承担许继电控公司对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x.5元的债务,经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魏都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并于18日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x元。二者已经在先强制执行了异议人银行存款共计x.97元,不应再重复承担许继电控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魏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

申请执行人东方科技公司称,一、法院对许继电气公司财产的执行,严格遵循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许继电气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许继电气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1、许继电气公司提出的已经承担了x元的责任,不应当再承担出资人的出资责任的理由,针对的对象不是执行行为,实质是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2、二七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七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执行之前,许继电气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仅提出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已经执行的x.97元,未提出二七法院所冻结的x.42元,致使魏都区法院多执行了x.42元,该不当责任应由许继电气公司承担,或由其再向魏都区法院要求执行回转。三、异议申请人应当在x元范围内承担许继电控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因二七区法院的诉讼保全在先,东方科技公司的x.42元债权在许继电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x元内,许继电气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实质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申请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属于一种担保性质的责任。五、东方科技公司认为许继电气公司有恶意逃避履行判决义务的嫌疑。

被执行人许继电控公司称,对二七区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应当偿还东方科技公司x.42元货款无异议,愿按照判决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东方科技公司诉许继电控公司、许继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欠款x.42元;二、如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许继电气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东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7月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于7月6日作出(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许继电气公司x元款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在扣划许继电气公司存款前未对许继电控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继电气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应当先查清许继电控公司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可执行许继电气公司的财产。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先对许继电控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即扣划许继电气公司存款,该行为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西俊

审判员韦亚磊

审判员郑宏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君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