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苗儿滩派出所(略),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4日晚8时许,为给农田放水,在苗儿滩村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钟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用柴刀将钟某某的眼部、腰部、腿部等处打伤后逃跑,钟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给被害人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和解材料,被害人钟某某的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林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