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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姬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

被告姬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牛某与被告姬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姬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人婚后性格差异很大,常有吵闹,现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二子,长子牛某涛(X年X月X日生),次子牛某辉(X年X月X日生)。1998年因被告与公婆偶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家庭关系渐趋不睦,常生口角,时有打闹。姬某精神健康日趋恶化。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嗣后与原告父母为琐事打闹后被告遂外出打工。原告曾多次寻叫但被告因自感无法在婆家立足而长期离家不回。仅偶尔返乡探视孩子。为此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则断续回家,意欲和好,原告则不愿与之继续生活。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则表示若给她一间平房,每月300元生活费给付20年也可同意离婚,否则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已生育两子,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病,原告理应积极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努力助其治疗康复,以携手共建美好家园。被告虽患病但亦应配合原告,多归家并努力缓和家庭矛盾,以利于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其夫妻感情仍可恢复。现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有不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促进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轩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人民陪审员马钊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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