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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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湘乡市昌盛加油站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身份证x。

被告湘乡市工商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湘乡市工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湘乡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局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湘乡市昌盛加油站经营者成立国(以下简称昌盛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昌盛加油站雇员,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湘乡市虎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第三人昌盛加油站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我驾车在山枣镇昌盛加油站加93#汽油150元,行驶约2公里车子熄火,经修理厂检查证实是因为不合格汽油导致发动机损坏。8月5日,我要求昌盛加油站赔偿损失。8月26日,我通过x向工商局举报,要求查处,被告拒不查处,反复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他们不理不睬。被告拒不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昌盛加油站15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其在昌盛加油站加油的事实。

2、湘乡市盛汽车维修中心汽车修理工陈全湘、易苏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可能系不合格汽油所致。长盛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一张及附件一份,票额65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所需金额。

3、原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x电话举报是实。

4、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

被告湘乡市工商辩称:2010年8月6日,我局接到原告关于因汽油质量问题造成所驾车辆受损一事的申诉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三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太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我局是积极作为,尽了最大努力,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同时,我局根据原告的申诉,对第三人昌盛加油站涉嫌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收集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虽然至诉讼阶段我局还未终结该程序,但我局正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5、湘乡市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详单二份,证明原告申诉情况事实。

6、立案审批表二份,证明被告对昌盛加油站涉嫌违法立案调查。

7、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一份、询问昌盛加油站经营者成立国的笔录一份、询问刘双全、陈志强、谭某、周卫华等驾驶员笔录各一份、询问湘乡市长盛汽车修理中心修理工陈师傅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进了调查取证工作。

8、被告调验昌盛加油站的进货发票三份、加油发票十五份,证明被告对昌盛加油站进行了调查。

9、协助调查函一份,原告所驾车辆所挂牌照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套牌车,无上路行驶资格,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合法。

10、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授权处理消费纠纷的权限,第三人的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该纠纷的态度。

11、调解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主持原告与第三人消费纠纷的调处情况。

12、消费争议终止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终止消费争议调解。

13、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就消费纠纷问题与原告沟通的事实。

14、第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二份。

1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消售法》。

第三人昌盛加油站辩称,我站的成品油都是从合法的途径进货,由中石油湖南省销售分公司统一调配,因此,汽油质量是有保证的。原告李某某声称8月3日在我站加油,我站查前监控录像并不存在原告加油的事实,且原告是8月5日强行索要加油发票也不能证明8月3日在我站加油。另外,每天到我站加油的车辆数以百计,其他司机从没就油品质量问题投诉过我站。同时,湘乡市虎商管理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迅速到我站进行了调查,并对正在我站加油车辆的司机进行了询问,组织我站与原告进行了三次调解,均因原告的无理取闹致使调解不成。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及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证据1,第三人提出,原告诉称8月3日在我站加油不实,且发票是原告在8月5日到我站强行索要,我站以为其要发票是另有用途,因而给了他,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且我站调验录像也没有8月3日原告加油的事实。本院认为,销售发票是消费者在某处消费的凭据,因此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修理厂的发票只能说明原告有过修车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修理工进行了调查,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有很多,该工人也证实“正常情况下,汽油质量不好不会造成发动机受损”。且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修理汽车发动机是实,但证明汽油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效力不足。对证据3、4,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认为被告调处不公正,本院认为,工商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其职责,且被告组织争议双方三次调处,不存在不公正之嫌,对原告的异议不与采信,对证据9、10、11,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14、15,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打电话x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原告8月3日在第三人昌盛加油站加油,由于汽油质量问题,导致汽车发动机受损,请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即立案受理,朝廷查处,收集了大量的相关证据,先后三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的争议太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下达了《消费争议终止调解通知书》,但对第三人昌盛加油站的查处仍在进行之中。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湘乡市虎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原告李某某的投诉后,依法立案受理,积极履行职责,派员对争议双方进行了罗细致的调查,收集了较为详细的证据,先后三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处理。被告在处理该消费争议纠纷过程中,依法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烈辉

审判员易再凌

审判员谭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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