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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日26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送其妹余×回家时,发现其继父冀××在客厅看电视,谈话中声音过大,在冀××向王某某递椅子时,王某某疑为打自己,拽过椅子打着冀××鼻子,造成骨折,并致冀××全身多处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冀××的损伤系轻伤。201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冀××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现金3500元整,冀××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一切责任。

另查: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召县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余×、宋××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管制二年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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