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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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

委托代理人张XX,漯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李X之父。

被告人贾XX。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月21日释放。2009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以被告人贾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卫、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贾XX因琐事与李X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贾XX在郾城区XX小区门口手持一把西瓜刀将李X左脸划伤,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为轻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以被告人贾XX给其脸部划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贾X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面部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19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赔偿x.1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费专用票据、出院证明、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6张、鉴定费2张、户口本、漯河市统计局证明、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的批复、住院志、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李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电话中言语刺激被告人贾XX,被告人贾XX到后见对方人多,才从别人西瓜摊上拿的刀,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在事情的发生上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贾XX从轻、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贾XX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事后已经赔偿了受害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同时认为受害人李X的户口本上明确载明李X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李X的户籍应属农业户口,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贾XX因琐事与李X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贾XX在郾城区XX小区门口手持一把西瓜刀将李X左脸划伤,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伤后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1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566.97元,门诊治疗1次,花去医疗费250元。2009年6月23日在漯河市XXX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7.52元。另在XX附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69.2元,在许昌XX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去检查费445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140元。

再查明:李X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项,面部整容费用约为x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XX供述:2009年6月23日下午6点左右,有个男的给我手机打电话,问我是不是XX,我说是,他说你妈X,你来XX小区门口吧,你女朋友董X也在,我听了很纳闷,我也不知道他是谁,停了一会,我女朋友董X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她和她一般大的在郾城XX小区内喝酒,一般大的不让她走了。”我听后就给我朋友“X”打电话说“我以前谈的女朋友在郾城让别人扣住了,你和我一块过去看看是咋回事。”X问我咋回事,我说我也不知道,然后我俩约好在漯河X厂门口见面,停有一会,“X”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了,车上还坐二个年轻孩,这二个孩我不认识,“X”给我介绍说是他的朋友,我坐上车后又给我的一个朋友张X打电话,说董X在郾城被别人扣住了,咱一块去看看,然后我们就开车在XX派出所东边XX宾馆接住张X,就一块到郾城XX小区门口,快到小区门口时,“X”用我的手机给打电话那孩发了一个信息“大爷到了”我们到XX小区大门口时,那个孩给我打电话问我,停在XX小区大门口外的面包车是不是你的,我说是,接着我看见一个高个子胖男的领七八个孩站在了我们的车前面,我就自己下了车,这个胖孩说“你是不是XX”,我说“是”。他说“你不是很牛B吗”我说“我不牛B,你想咋着哩”,这个孩说“今天你得说点啥,不然你不能走。”我说“你们人多,你说咋办吧”这时“X”他们几个说渴了,我就到路边买了一个西瓜,拿了一把西瓜刀,我把西瓜切开后“X”他们几个吃了,这时,那个胖孩领着几个人围过来了,我看着要打架就用西瓜刀照这个胖孩的脸上划了一刀,我划一刀后就往车上跑,他们那些人就用石头砸我,撵我时,我又用刀照后面划了一下,我觉得划住了一个人,具体划住那了,我不知道,我跑到车上,“X”就开住车跑了,张X当时在车下站,他没有上车,我们四个就跑了。

2、被害人李X陈述:6月27日下午6点多,我去XX小区碰见肖XX、张XX、田X和两个女孩在一块吃饭,他们三个让我也坐下来吃饭,一会那个女孩让我接电话,我接过电话后互相对骂几句,对方问我在哪,我说在XX小区。后来电话挂了,那个男子给我发了短信:“大爷到了,你在哪”。他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这时我已在XX小区X路上。一会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个男子走到我跟前问我一句:“就是你”,接着他站那一会,他回到车上说几句话,接着他到对面买一个西瓜把西瓜放在车上,他拿着切西瓜的刀朝我走过去,他走到我跟前啥也没说拿切西瓜刀照我脸上划一下,当时我脸流血了。他又用刀划住我身边的两个朋友。然后跑了。

3、证人李XX证言:2009年6月23日6点多钟,李X给我打电话说在郾城XX小区X路南那一家饭店吃饭(只有那一家饭店),让我过去,我从家出来坐面的车到饭店找到李X后,当时楚XX、陈X、赵X也在,我们几个在该饭店门口摆了一张桌子吃饭,在吃饭时李X接了个电话,并与电话对方热火了几句,李X挂断电话后对我们几个说走到去小区门口去有点事,然后我和李X、楚XX、陈X、赵X,我们到了郾城XX小区门口后过了有几分钟过来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我没记车号),当时从车上下来四个孩,其中一个孩走到李X跟前说了几句话,我没听到他们说的啥(我站的地方离李X站的地方有几米远),那孩就又回到他们面包车旁边对那三个孩说了几句话后,其中有两个孩上面包车了,一个高个子胖孩在车旁边站着,那个给李X说话的孩在西瓜摊上买了一个西瓜后,另外右手又从西瓜摊上拿了一把三十公分左右的不锈钢西瓜刀走到李X身边,用西瓜刀直接照李X的左脸上划了一刀,当时李X的左脸就流血了,接着那孩就又窜到我跟前照我左侧脖子上划了一刀,我当时躲的快,只划了一个小口流血了。这时他又看见楚XX,用刀划楚XX时,楚XX用左手挡了一下将楚XX的手划流血了,然后那孩就跑上了面包车走了。当时与他一块的那个高个子胖男哩跑了,我们拉住他了,后来不知谁打电话报警,你们民警来后,将我们拉住的那孩带走了,我就去医院包脖子的伤了。

4、证人董XX(董X)证言:2009年6月23日下午4点多,我和同学王X在XX镇中找我弟,我接到张XX一个电话,他说喊我喝酒。一会他坐面的接住我和王X到XX小区一个饭店喝啤酒。当时还有一个高个男子,后来李XX(李X)过来了。在喝酒中间,李XX想跟王X谈朋友。王X说他喜欢我朋友贾XX。她非要让我给贾XX打电话。我打电话后,贾XX没说话,李XX把我手机夺过去同贾XX通话。我听见他同贾XX在电话中对骂,我听见李XX说“你是男人就过来。”随后李XX把电话挂了,把我手机拿走了,我也不知道谁拿着。李XX他们把我和王X拉到我们吃饭的饭店房间内不让走。这时候是下午6点多,李XX他们走了,剩下两个人看着我和王X。李XX一直在饭店打电话喊人说是打架了。我拿过李XX的手机想给贾XX打电话不让他过来打架。我看见这时贾XX发到李XX手机上一条短信:“爷爷到了,你在哪”李XX听见手机响,从我手中夺过去看一下。他看后就喊一群人对我说“你老头来了,俺去打架了。”随后他们都走了,剩下两个孩不让我出去。我到XX小区大门口见围好多人。我碰见张XX,我喊住他问贾XX在哪。张XX说“你老头下车后拿刀砍人,跑了。”他急急忙忙走了。我又问路边的人咋回事,路边的人说打架了。我又拐回吃饭的地方,问刚才吃饭的几个孩要手机,后来张XX把我的手机给我让给贾XX打电话,我打不通了。我给刚才吃饭时一个孩叫“X”的人说回学校,他们说晚上9点半之前让我们走。接着我们去网吧。一会张XX又叫我和王X去小区幼儿园,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就给你们说情况了。

5、到案经过。2009年6月23日晚7点多钟,贾XX在郾城区XX镇XX小区门口用一把西瓜刀将李X左脸划伤。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最低为轻伤。2009年7月6日上午我所民警在漯河市XX区XX小区内将贾XX抓获。

6、XX派出所2009年7月29日情况说明。2009年6月23日晚7点多钟,贾XX用XX小区门口有一卖西瓜的一把西瓜刀将李X的左脸划伤,该所民警在调查时一直未找到卖西瓜的商户。

7、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9、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贾XX于2009年1月21日释放。

10、诊断出院证明;治疗费票据6张,共计5378.69元;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165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140元。

11、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漯科技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面部整容费用约为x元。

12、盖有河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郾城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李XX;户号:x;住址:XX镇XX村X组X号。李X与户主李XX关系,系李XX长子,X年X月X日生。

13、漯河市统计局2010年1月20日证明:根据2008年国务院向国家统计局、民政部等7部门下达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的批复》(国函〔2008〕X号),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属性划分上属于城镇,其居住属于城镇人口。

14、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的批复(内容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李X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李X属农村户口,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代理人认为李X居住在郾城区XX镇XX村,漯河市统计局证明XX村属性划分上属于城镇,其居住属于城镇人口,因此李X应按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对待,既按非农业户口对待,但李X的户口本载明李X系农业家庭户口,漯河市统计局的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故应认定为农业家庭户口。由于被告人贾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了伤害,对于李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XX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在此次伤害的起因是其打电话引起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贾XX遇事不够冷静,行为过激,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对于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贾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各项经济x%,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自行承担,即被告人贾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以下经济损失:1、治疗费5378.69元;2、误工费(4454元/全年÷365天×184天)=2245元;3、护理费(4454元/全年÷365天×9天×1人)=1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元/天)=90元;5、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6、鉴定费1140元;7、交通费165元;8、面部整容费x元;9、伤残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x%)=x元,以上费用共计:x.49元x%=x.59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付x.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贾XX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贾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x.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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