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某。
被执行人龙某。
被执行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某。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955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龙某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龙某的银行存款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燕青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