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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9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化工厂家属院盗窃煤球房时被常某丙发现,常某丙与其子常某骑摩托车追赶二人至春雷路泗河桥南,张某甲、张某乙与常某丙父子发生厮打,并将常某打伤,后张某甲、张某乙各自逃走,张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趁机将常某丙的摩托车(价值720元)骑走。经法医鉴定,常某之损伤属于某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丙、常某丁陈述,证人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二人不是抗拒抓捕,而是对仇某寻仇某反抗,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对仇某寻仇某反抗”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晨2时实施盗窃过程中当场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追赶,张某甲、张某乙对常某丙父子追赶是为了抓捕其二人的目的心知肚明,其反抗行为应为抗拒抓捕。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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