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在上海市第二劳动教养收容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劳教决定),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的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肖蓉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文盲,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X组X号,2010年10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现查明,2011年8月22日晚,余某、李某成在陈某、杨某、杨某等人(均另处)开设的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号“旺安宾馆”X室的“二八杠”赌场内,以“飞苍蝇”的方式参与赌博,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赌博行为的余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吴某为该委员会主任。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1年8月23日、9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2011年8月23日、9月2日对原告的讯问笔录2份,原告2011年8月23日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8月23日对丁洪涛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1份;2011年8月23日、8月30日对陈某菊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2份;2011年8月23日、8月29日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2份;2011年8月23日、8月30日对刘彩玲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2份;2011年8月31日、9月29日、11月4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3份、陈某2011年8月31日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8月23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1份;2011年8月23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1份;2011年8月23日对刘士伟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1份;2011年8月23日、9月15日对刘俊男的询问笔录2份,刘俊男2011年9月15日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8月23日对王小华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8月23日、9月15日对王小华讯问笔录2份,王小华2011年9月15日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8月23日、8月29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各2份;2011年8月23日、8月29日对秦广涛的询问笔录2份,秦广涛2011年8月23日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8月23日、8月29日对肖亮的询问笔录2份,肖亮2011年8月23日的辨认笔录1份。
2、涉案人员登记表及辨认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的有关材料。
3、沪公(徐)行决字(2010)第(略)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6日以原告赌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4、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1、2、3、4(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二、程序方面的依据:
5、关于对余某、李某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证明余某被处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
6、(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余某依法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
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余某被处劳动教养的送达程序。
8、聆询告知书、聆询报告、聆询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以及对原告进行聆询的事实。
上述证据5、6、7、8(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某。
三、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
9、《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余某作出劳动教养的职权依据。
10、《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余某作出劳动教养的程序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以及有关的规定,证明余某被处劳动教养适用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9、10、11,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余某诉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晚,从超市买东西回来,路过棋牌室,站在门口看其他人打牌,自始至终也没有靠近牌桌,只是站在门口而已,更没有参与赌博。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2日晚参与了赌博,除了当晚涉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没有列明是什么人的证人证言和什么书证证明原告参与了赌博,而向原告借钱的陈某男子和蔡玉两位,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参与赌博,原告自始至终不管是在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还是面对律师的会见,都一直申辩自己没有参与赌博,声称当时只是在门口观看。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是法律。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劳动教养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不合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9条、23条规定,符合某动教养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该填写《劳动教养呈批表》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应当在《劳动教养呈批表》上签署意见。而本案的公安机关办理该案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填写《劳动教养呈批表》进行审核、审批。且被告基于原告同一行为,先做出了刑事拘留三天,后又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显然是对同一行为给予了两次性质相同(即限制人身自由)的重复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所以说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不合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余某被处劳动教养的事实。
2、2011年9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余某在当时没有参与赌博,只是站在门口观看赌博。
3、原告代理人对该案涉案人员刘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余某没有参与赌博,当时只是在门口观看。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辩称:1、原告虽然始终否认其参赌,但同案的陈某华、陈某、刘俊男、肖亮等涉案人员均指控其参与赌博,且上述证人与原告无利益冲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2、对于“屡教不改”的理解应以《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解释为准,只要违法行为人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屡教不改”,即第二次违法就属于屡教不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溯及既往。因此,《立法法》对于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无溯及力,故本委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不违反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自从《立法法》颁布布实施后,对于既往与《立法法》不相适应的法律正处于立、改、废的过程中,但到目前为止,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尚未被法律明令废止的情况下,它无疑是现行有效的。3、关于程序方面,因本案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直接办理的,按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不需要向上级报批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放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可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陈某该证据原件因刑事诉讼的需要现在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保管,且庭后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赌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某性,其没有提供余某的相关身份证明,且余某的陈某与被告调查的事实有出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刘莉非本案涉案人员,且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22日晚,原告余某等人在陈某、杨某、杨某等人开设的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号“旺安宾馆”X室的“二八杠”赌场内,以“飞苍蝇”的方式参与赌博,被当场查获。2011年9月21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犯有赌博行为的余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并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应原告要求对原告进行了聆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经过了合某组合某和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其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晚,以“飞苍蝇”的方式参与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其未参与赌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又以“飞苍蝇”的方式参与赌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屡教不改”,被告据此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聆询、合某、审议等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符合某案的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葆
审判员叶振林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