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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虎某某,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虎某某、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天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小郑加油站南200米处时,撞上路边的被害人杨宝申,造成杨宝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害怕挨打而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小,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前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天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小郑加油站南200米处时,撞上路边的被害人杨宝申,造成杨宝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弃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骑着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天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走到小郑加油站南200米处十字路口时,有一个女的骑摩托车带一个小孩从西边的路口出来横过马路,车速比较快,我发现情况后就赶紧躲避,我向右躲,路的西边有一个老人,我来不及就撞到老人身上,将老人撞到在地,我的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我昏迷了一会儿,等我清醒后因我害怕挨打就走了。我的摩托车是在登封市X乡力帆摩托车专卖店买的,没有入户,我也没有驾驶证。

2、证人陈××证言:2009年10月14日13时许,我在天兴公路小郑加油站南200米处晒玉米,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个人在地上倒,我就向现场走,那辆摩托车的人看到我向现场走,就拦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坐上跑了,我走到现场见一个老人在地上躺,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孙××、杨××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6月份在登封市X乡力帆摩托车专卖店买过一辆二轮摩托车。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杨宝申生前系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丁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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