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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阳X),男,31岁。因涉嫌妨碍公务于2010年7月15日因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2日下午,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第五管理所王某、丁某某等七名工作人员在检查八里堂村田新治所开小商店时,发现存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经销假冒香烟行为。田新治、杨某梅(二人另案处理)对烟草执法人员谩骂、威胁,为阻拦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执法,杨某梅打电话通知杨某建(另案处理),杨某建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对烟草专卖局七名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对车辆进行打砸。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杨某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同案犯杨某建、田新治、杨某梅、杨某廿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中门钣金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投案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应当知道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审理中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范秋贞

二○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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