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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5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系镇平县水利局水资源办公室主任。在2009年水资源费征收中,被告人崔某某明知2009年镇平县雪枫中学、县中医院、县一高中、涅阳宾馆等十一家自备取水单位计量器损坏而无法计量其实际取水量,崔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却未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日最大取水量征应当征收的水资源费95.856万元,而是分别参照其以前取水量,擅自征收水资源费17.14万元,少征收78.71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够立案标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定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而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在对镇平县雪枫中学等十一家单位分别参照其以前取水量征收水资源管理费,虽然违反了相关法规,但由于这十一家单位的生产、生活及取水量无大的变化,实际并没有少交水资源管理费,故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经济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而间接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为100万元,本案中78.716万元未达到立案标准。2、本案中所征收的雪枫中学等十一家单位均是国有单位,少征收的水资源管理费也是国有单位应当缴纳的,只不过是从“左口袋”转到“右口袋”而已,国家利益并未遭受重大损失。3、被告人崔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理由是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立案,而被告人崔某某在检察机关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前已经对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视为自首,且被告人崔某某虽然是违规征收,但其行为虽不合法却与情相符,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系镇平县水利局水资源办公室主任。在2009年水资源费征收中,被告人崔某某明知2009年镇平县雪枫中学、县中医院、县一高中、涅阳宾馆等十一家自备取水单位计量器损坏而无法计量其实际取水量,却未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日最大取水量征应当征收的水资源费95.856万元,而是分别参照上述十一家单位以往的取水量,擅自征收水资源费17.14万元,少征收78.71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的知道雪枫中学等十一家单位的自备取水水表损坏、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责令其维修或者重新安装计量器,也没有按照日取水最大量征收水资源费,而是擅自决定参照以往正常取水量征收雪枫中学等十一家单位水资源费17.14万元,少征78.716万元等事实,与证人刘××、李×、陈××、谭××、王××、陈××分别证实的在对雪枫中学等十一家单位征收水资源管理费时,由于这十一家单位的取水计量表损坏而无法计量,没有按照日取水最大量征收水资源费,而是受主任崔某某的安排参照十一家单位以往的缴费标准而征收水资源费等事实相一致;且有赵××、仵××等人分别证实的本单位自备取水水表损坏,没有接到责令维修或者重新安装计量器等相关通知,而是参照以往的缴费标准缴纳水资源管理费等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被告人任职证明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造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的其他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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