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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某告张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张某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诉某告张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之后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去广州工作,暂住(略)。2009年2月9日,被告离开招待所再也没回来。之后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声称被告被他控制住了,并以被告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我索要现金,我报了警之后警方抓住了该男子(后已判刑),但被告却还是不知去向,至今已有两年多了,我多次打听被告的下落,至今杳无音讯。我与被告虽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在一起仅生活了二十多天,被告就不知去向,双方也无其他财产,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某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份,被告失踪,经其家人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至今已两年半。现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在婚后不久即失踪,原、被告未某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己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张某己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己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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