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与张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张某戊与被告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食品公司)、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了(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德泰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了(2009)祁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德泰食品公司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以重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为由,作出(2010)永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祁阳县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09)祁民一重初字第652-X号民事判决,被告德泰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亿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汇款35,100元给被告德泰食品公司,购买5件53度的飞天茅台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德泰食品公司依法也应按其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向原告履行给付5件53度飞天茅台酒的义务。现虽因承运人被告亿鑫物流公司的原因,致使其中的3件茅台酒被盗丢失,但被告德泰食品公司仍应依法继续履行交付原告此三件茅台酒的义务。其在履行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亿鑫物流公司进行赔偿,但应另行寻找救济途径。因二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原告在与被告德泰食品公司达成购买茅台酒的协议后,并及时向其发出了一份传真件,传真件中提示了自己购买茅台酒的收货地点为祁阳鑫海名酒专卖中心、收货人为张某戊、货物送达方式为亿鑫物流运输。被告德泰食品公司收到原告张某戊发出的传真件后,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视为其对该传真件中提示内容的默认。故收货地点是明确的。再者本案部分货物丢失并非收货地点不明确造成的。因此被告以约定的收货地点不明确为由而不承担货物丢失的风险责任的辩解主张某戊不能成立的。被告德泰食品公司还辩称受原告委托代办托运,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亿鑫物流公司应当依照其与托运人被告德泰食品公司的约定将未丢失的2件53度的飞天茅台酒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戊3件(36瓶)53度的飞天茅台酒。二、被告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戊2件(24瓶)53度的飞天茅台酒。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张某戊负担100元,被告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德泰食品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交货地点为祁阳鑫海名酒专卖中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损失必须有人承担,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亿鑫物流公司辩称,亿鑫物流公司仅与德泰食品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确定,亿鑫物流公司仅能按照托运单上的约定直接对托运人德泰食品公司负责。

三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祁阳鑫海名酒专卖中心的业主张某戊与被告德泰食品公司经通信联系,口头协商谈妥了购买5件(60瓶)53度飞天茅台酒的相关事宜。当日下午3时52分,张某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帐汇款x元(每瓶585元)至德泰食品公司员工何某林的帐户上,并及时向该公司发了一传真件,传真内容为“联系电话0746-(略),单位:祁阳鑫海名酒专卖中心,联系人:张某戊,物流:亿鑫物流,长沙电话:(略)。”指定德泰食品公司将酒交给亿鑫物流公司托运。德泰食品公司收到张某戊的x元货款后,于2009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将张某戊所需要的5件茅台酒送到亿鑫物流公司的长沙办事处。亿鑫物流公司接受被告德泰食品公司托运的5件茅台酒后,将填写好的(略)号托运单中的客户联交与德泰食品公司的送货人收执。亿鑫物流公司接受德泰食品公司的承运业务后,在办理其他的承运业务过程中,亿鑫物流公司承运的5件茅台酒被盗丢失3件(未丢失的2件53度飞天茅台酒尚在被告亿鑫物流公司处)。亿鑫物流公司在当天下午2时得知此事后,立即向长沙市公安部门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因没有收到自己购买的茅台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泰食品公司和亿鑫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时,张某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3件53度飞天茅酒给原告;2、判决被告祁阳县亿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件53度飞天茅台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张某戊购买茅台酒的汇款单、向德泰食品公司发的传真件、亿鑫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形成的飞天茅台酒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飞天茅台酒买卖合同是口头商定的,现双方对交货地点存在争议,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戊发给上诉人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传真内容,不能认定和推定交货地点为祁阳县的祁阳鑫海名酒专卖中心,也不能认定交货地点为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在长沙的办事处。因此,双方对飞天茅台酒买卖合同的数量、质某、价款都是明确的,没有争议,但对货物的交货地点并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因此,上诉人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承运人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后,就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审判决依照被上诉人张某戊所发的传真内容来认定交货地点为祁阳鑫海名酒专买中心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交货地点为祁阳鑫海名酒专卖中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标的物5箱飞天茅台酒,有3箱在交给承运人祁阳亿鑫物流公司后丢失,此3箱酒的损失应当由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张某戊承担。原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丢失3箱酒的损失、判决上诉人交付3箱飞天茅台酒给被上诉人张某戊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提出“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其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张某戊在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变更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即:“1、判决被告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3件53度飞天茅台酒给原告;2、判决被告祁阳县亿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件53度飞天茅台酒给付原告”,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戊丢失的3件飞天茅台酒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上诉人张某戊可另行向赔偿责任主体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重初字第652-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重初字第652-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戊对上诉人湖南省德泰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4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戊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诉讼费当事人第一次上诉时已交,本次重审后上诉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