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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青山水泥厂建厂占用本组山地支付给本组村民每人x元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将原告的补偿款x元取出,以其自己名下另存,经我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企图占为己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其侵占原告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白土岗镇X村茅草坪组组长证明一份;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白土岗镇X村民调介绍信复印件一份;5、张××、张××、任××证言各一份。三份证言均证实:原告分得的补偿款x元,现由被告持有。6、证人张××出庭,证实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现由被告取走。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之妻方加平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子,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村X组。2009年9月份,青山天瑞水泥厂占用青山村X组山地,该厂对该组村民进行了占地附属物补偿。该组决定,凡有户口的本组村民每人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一家四口系一单独户头;原告所分数额在其丈夫李某信和小儿子李某松的户头上。2009年9月20日(农历8月初2),被告带领原告持有李某信为户头的支票,去白土岗信用社将原告所分的x元人民币取出后,以自己名义另存。后原告向被告要自己分得的补偿款,被告称暂代原告保管,等以后有大事急用时再为原告开支,原告不同意。被告坚持保管此款,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分得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属于原告自己的合法的私人财产,原告对其合法分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合法财产,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享有的补偿款控制、不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其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x元。

诉讼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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