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张某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广、张某某,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的业务员对原告介绍,缴纳一定的保费,发生意外,即可赔付9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双倍赔偿的条款,并约定原告为唯一的保险受益人。2010年4月15日,被保险人赵志红因不明原因病故,遂向被告提出理赔,而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万元及分红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签发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0日至2038年5月19日;受益人为原告;收益份额为100%;基本保险金额为9万元。
2、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则被告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红利之和二倍予以赔偿;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加在保险金中。
3、邓州市殡仪馆火化证、邓州市张楼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赵志红因病于2010年4月14日死亡,4月16日火化,户口已被注销。
4、被告方工作人员涂显英出具的凭条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及其理赔的相关资料已全部交与被告处。
5、证人张××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动投保,我把投保书让投保人、被保人把名字签上后,我拿回家把其他内容填上,然后交公司。
6、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村民赵××,男,汉族,生于1975年,因神志不清于2009年8月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经法庭允许,张××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我在保险公司没有业务员编号,是以尚××、尚××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赵志红的投保单是赵志红、李某某在空白保单上签名后,保单其他内容是我拿回家自己填写的,我没向李某某问过赵志红是否患病,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没有给投保人说过。之前保险公司找我谈过话,以今天的当庭回答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隐瞒重大病情,赵志红系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不退保费;原告拒绝对赵志红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原件、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带病投保。
2、2010年3月5日保险公司与李某某理赔谈话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原告仍隐瞒丈夫患病及住院情况。
3、事故检验通知书,证明原告拒绝尸检,无法认定被保险人死因,无法赔偿,原告丧失赔偿权利。
4、2005年4月7日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赵志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赵志红投保前患病住院,未如实告知,应当拒绝赔偿,且不退保费。
5、2007年3月4日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赵××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以其弟赵××名义住院治疗,属带病投保。
6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理赔的条件,已书面通知原告。
7、2010年6月12日保险公司与张××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方投保情况:①签名属实;②履行了合同告知义务;③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称自己无任何疾病,身体健康。
8、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年度红利分配信息,证明李某某所投保险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675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赵××于2007年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并申请通知原告协助通知赵××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赵志红是以其弟赵××的名义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
本院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了赵××的住院病历,病历记载:入院日期2009年4月6日,患者赵××,联系人:李某某,与患者的关系:夫妻。2009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未查到2007年赵海波的住院病历。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张××的证言与被告方的谈话记录相矛盾,应以谈话记录为依据;对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应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赵××于2009年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该病历证明了实际患者是被保险人赵志红,且在7年前已患酒精导致的精神障碍,系带病投保。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建议检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不合理,故表示不同意出检验费用,而不是不同意检验,如果保险公司出检验费,原告就同意检验;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7张××的谈话记录,仅有1人询问调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2人询问调查,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赵××于2009年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患者是赵××,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赵志红。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张××的证言与当庭的证词一致,应予认证;证据6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经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应予认证。被告方证据,原告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证;证据7张××的谈话记录与当庭所作证词相矛盾,不予认证。
由于张××在法庭当庭表示:以前在保险公司陈述的与在法院陈述的不一致,以在法院陈述的为准。故应确认在本院当庭所作的证词。
本院调取的赵××于2009年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患者是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女)系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赵志红(男)系夫妻关系。
2008年5月,被告业务员张××多次到原告所在学校讲解保险知识。2008年5月16日,张××持公司空白投保单让李某某、赵志红分别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后张××将投保单拿回家,自己将投保单内容填写后交给公司。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签发保单日),签发了李某某为投保人、受益人,赵志红为被保险人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0日至2038年5月19日,年交费2970元,缴费年期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玖万元整。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2.4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合同2.6保单分红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全残或身故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加到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中予以给付。保险合同4.3保险金的申领条款约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祥见释义)出具的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庭审中被告证实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675元,原告予以认可。
2010年4月14日,赵志红在家中身故。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事故检验通知书,内容为:1、建议由县级以上司法部门法医,对被保险人赵志红进行死亡原因尸体解剖检验鉴定;2、建议本次检验鉴定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李某某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并表示不同意。2010年4月16日赵志红火化。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以原告系带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
另查明:(1)2005年4月7日,赵志红因病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酒精性脑病。经治疗,赵志红于2005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颅骨骨折;酒精中毒性脑病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戒酒,不适随诊。(2)赵志红在家去世后,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张楼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赵志红因病于2010年4月14日病故;同时张楼派出所出又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志红因病于2010年4月14日病故,现户口已注销;邓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赵志红因病于2010年4月16日火化。(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支付x元(x元×2)及分红款1350元(675元×2)之和的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投保人李某某在投保时是否构成隐瞒或告知不实;2、被保险人死亡后是否必须做尸体检验鉴定后才能申请理赔
根据上述争执焦点,本院对该案评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构不成不如实告知义务。结合本案,根据被告公司业务员张××当庭证实,张××没有就赵志红的健康情况向投保人李某某进行询问,也没有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原告夫妻告知,李某某、赵志红仅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其它内容都是业务员填写的。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李某某、赵志红填写投保单内容,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并未告知、询问。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栏、投保须知、声明栏字体、字迹未予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上述合同内容本身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不作口头提醒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很难主动注意到上述部分合同内容。经调查,业务员在保险公司理赔谈话记录时陈述与法院当庭调查时陈述相互矛盾,但业务员向法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以向法庭作证内容为准。因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询问事项未尽到充分说明的告知义务,该部分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李某该在投保时不构成隐瞒和告知不实。关于保险公司称赵志红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赵××的名义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不认可,仅有住院病历证实,还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地步。综合上述理由,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保险事故,在向被告申领保险金时递交应当具备的证明和资料后,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张楼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赵志红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本案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查明死因。因此,被告以原告拒绝对赵志红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赵志红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及累积红利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