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欲将其租赁的卫辉市X街X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并称其当初接手该房时房东收取转让费x元,租赁期至2010年3月,现其家盖房无时间经营(太阳能热水器),想转让门面,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8500元(无任何实物),同时向原告承诺房东同意其转让并保证房东同意原告再转让门面收回转让费。原告要求见房东说明情况,被告谎称房东家在新乡不好见面让原告先付转让费,并要求原告说是被告的亲戚用房,否则房东就涨房租。原告于9月份接房后得知房东收取被告的是实物折价款不是什么转让费,且房东也不同意原告再转让门面收回转让费,此时原告才知被告是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3月2日,我租赁案外人靖立平的仿古街门面房一套,期限一年,到2010年3月3日止,租金每月700元,之后我开始经营,并予以装修、整理,到2009年8月,原告与我协商将该房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合同剩余时间,房租由原告直接向靖立平支付,同时补偿给我各项费用8500元,之后原告开始经营至合同到期。我收取原告各项补偿8500元,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更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不应退还,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转让证明一份,2009年8月28日杨某某出具;
3、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靖立平,乙方孟某某);
4、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材料一份、举报材料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杨某某、李某某、靖某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靖立平,乙方杨某某)。
依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租赁靖立平位于卫辉市X街的门面房一套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3日,双方约定,如果转租需经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接头。2009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3日,原告直接向房主支付房租,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8500元,房主靖立平得知后对转租事宜未表示反对,但不同意被告收取转让费。2010年3月3日,原告与房主靖立平签订租房协议书,明确约定承租人(原告)不得转租,现原告以被告向其隐瞒了房东靖立平不同意原告转租的事实造成原告对支付转让费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关于转让费的协议,由被告退回原告转让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房协议并支付转让费时未与房东协商关于转租的事宜,造成原告对支付转让费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关于支付转让费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孟某某达成的口头租房协议中关于支付转让费8500元的内容,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孟某某转让费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