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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以及原审被告袁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女,1978年3月1日出某。

原审被告朱某,男,1978年8月8日出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以及原审被告袁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某于2012年12月1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袁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城实验小学门口,撞在同方向行驶的白某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白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白某受伤后即日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5582.91元。车辆损失经鉴定130元,花施救费200元,花停车费100元,花交通费200元,经查豫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朱某,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据查明,白某的丈夫陈伟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行职工。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对白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白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558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4、误某,误某时间为56天,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年×56天=2444元;5、护理费,2860元/月(陈伟月实际损失)÷30天/月×26天=2478元;6、车辆损失费130元;7、施救费200元;8、停车费1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74.9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某各项损失12074.91元。停车费1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朱某向白某赔偿,袁某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白某停车费损失100元,被告袁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12074.91元。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是否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不清楚,我公司及另两被告均要求白某提供用药清单,其拒绝提供,导致上诉人无法审核,故上诉人要求白某提供用药清单。2、白某为骶尾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白某所需的误某时间为15天,而白某提供了需要56天的误某时间无法律依据。3、白某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仅为6天,因此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天,而不是26天,上诉人仅应承担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根据白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伤情,白某无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足以证明白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骶骨尾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5582.91元,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用药清单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据,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提供用药清单。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某,白某伤情为骶骨尾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和腰椎间盘膨出,疼痛明显活动受限,出某时医生嘱咐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因此,住院26天,在家休养一个月,误某56天合法有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系部门规章,且其规定的明显与白某伤情不符。3、出某明确显示入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出某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共住院26天,不存在挂床现象。4、营养费应由白某的伤情确定,一审判决按照10元/天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白某已经提交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足以证明白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骶骨尾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5582.91元,已完成举证责任。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某住院期间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院天数及误某时间问题,出某明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19日,共住院26天的事实清楚。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某,白某伤情为骶骨尾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和腰椎间盘膨出,疼痛明显活动受限,出某时医生嘱咐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因此,住院26天,在家休养一个月,误某56天合法有据,且能够与商丘阳光国际心理研究院出某的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白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加强营养系必要的,原审按照1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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