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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3月16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赔偿手机损失2800元,另加800元行息,共计3600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7日,王某甲与其丈夫赵某某和王某乙及其子贾某明、弟媳周秀霞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的手机被王某乙打落,在公安机关对双方打架事件进行处理时,王某甲并未将损坏的手机交付公安机关,只是事后提出要求。另查明,王某甲的手机购买于2008年7月23日,手机价值2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相邻而居,应当团结互助,和平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置,并发生冲突,由于某公安机关对双方打架事件进行处理时,王某甲并未将受损手机交付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故对该手机是否因王某乙打落造成损坏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第一时间的口供,证明当时已经把手机损坏一事告知了派出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的手机是被王某乙打掉的是正确的,但不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2、原审判决认为手机未交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损坏数额不能确定是错误的,王某甲的手机是新买的,不需要鉴定。且手机发票由派出所收回,并出示发票复印件。3、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手机被打掉,就有可能摔坏的可能,说数额不能确定就分文不支持,还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手机被打落的事实,上诉人是在派出所处理的第二天才向派出所反映手机被损毁,并未向派出所出具被损毁的手机实物,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是事隔纠纷处理半年后,才向派出所出具手机和相片,因缺乏事实依据派出所并没做任何事实认定。2、因上诉人当时没有依法向派出所出具损坏手机的物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手机损坏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并未将手机交付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手机是否为纠纷发生时上诉人使用的手机,也无法证明手机是在纠纷发生时被损坏,更无法确定手机被损价值,上诉人要求赔偿3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主张其手机被王某乙打落损坏一事,虽然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时已向公安机关陈述,但询问笔录中不能显示其主张的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损手机的品牌、型号等相关特征,亦未将受损的手机提交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因此,无法确认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更无法确定本案照片中的手机就是王某甲所说的因王某乙打落造成损坏的手机。因此,王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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