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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谷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丙

原告谷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2006年遭受了被告的家庭暴力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5日在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黄某和黄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债务:1997年欠原告的父亲谷某亮3400元,2005年10月欠谷某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谷某丁的证言,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夫妻之间的和好也失去信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谷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1997年欠原告的父亲谷某亮3400元,2005年10月欠谷某丁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劲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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